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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志兵与周亚平、邢献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兵,周亚平,邢献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第三人:邢献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诉人姚志兵与被上诉人周亚平、原审第三人邢献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无民重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周亚平与第三人邢献忠发生多次资金来往,周亚平共向邢献忠借款454.5万元,期间周亚平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共计405万元。邢献忠认为2010年6月2日借给周亚平的50万元没有归还,故于2013年7月1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姚志兵并通知了周亚平。现姚志兵诉至本院,要求周亚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效的债权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姚志兵和邢献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中有效债权的存在,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姚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姚志兵负担。姚志兵上诉称:一审已查明周亚平共向邢献忠借款545.5万元,周亚平还款数额为405万元,还有50万元未还,邢献忠还有周亚平的50万元借款借据,债权转让也依法告知了周亚平,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作出无公经立字(2012)5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邢献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案已于2015年4月30日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邢献忠于2012年5月23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未审结。邢献忠于2013年7月17日与姚志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周亚平的债权转让给姚志兵,无论邢献忠对周亚平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邢献忠向他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邢献忠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姚志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8800元,由上诉人姚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