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建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兵,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红安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释放,2015年2月11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兵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秦某1邀约陈某1、梁某、周某、樊某1(持有电棍)等人到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村王建兵家中,索要王建兵欠王某2的欠款,王建兵说当时没有钱,秦某1安排陈某1、梁某在王建兵家里等待。至当晚21时30分许,秦某1持刀伙同周某等人再次来到王建兵家中,王某3、秦某2闯进被告人王建兵卧室后,双方为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建兵用一把菜刀将秦某1左耳砍伤。经法医鉴定,秦某1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梁某、陈某1、樊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