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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爱国、黄明华与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汪江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爱国。原告黄明华。被告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豫飙劳务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园路B51-1号。法定代表人郝明英,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江林。本院受理原告李爱国、黄明华诉被告豫飙劳务公司、汪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豫飙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两原告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主张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虽两原告与被告豫飙劳务公司间无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案另一被告汪江林为赤壁市人,住所地为赤壁,且两原告与汪江林间的合同履行地亦为赤壁,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