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雪峰、曾丽珍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雪峰,曾丽珍,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雪峰、曾丽珍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朱雪峰、曾丽珍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半岛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朱雪峰、曾丽珍向康桥半岛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02(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青浦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测绘测量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83.6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82.5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朱雪峰、曾丽珍购买系争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1,324.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0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朱雪峰、曾丽珍与康桥半岛公司按下列第三种约定确定系争房屋交付使用日期:3、康桥半岛公司在收到朱雪峰、曾丽珍全部房价款之日起60天内,向朱雪峰、曾丽珍交付系争房屋;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将通过订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进行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为准。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关于车库、车位问题随同该房屋的转让,康桥半岛公司将与系争房屋配套的车位一同转让给朱雪峰、曾丽珍,该车位不另行计价。合同签订后,朱雪峰、曾丽珍按约向康桥半岛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康桥半岛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朱雪峰、曾丽珍。2008年11月6日,朱雪峰、曾丽珍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83.6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显示阴影部分包括车库在内。现朱雪峰、曾丽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桥半岛公司:双倍返还车库部分购房款共计652,264.70元;支付税金损失9,783.97元;支付利息损失50,387.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朱雪峰、曾丽珍曾提起过(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朱雪峰、曾丽珍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持有异议,为此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认系争房屋的房屋测绘成果,系争房屋车库面积计算在底层套内面积中,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朱雪峰、曾丽珍认为,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已经为现房,销售人员告知朱雪峰、曾丽珍车库系赠送。朱雪峰、曾丽珍与康桥半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关于车库、车位问题随同该房屋的转让,康桥半岛公司将与房屋配套的车位一同转让给朱雪峰、曾丽珍,该车位不另行计价。车库为开放式,由两户人家合用,完全不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车库中间没有隔墙,也没有可供分割的水平投影,加上合同对车库不另行计价的特别约定,朱雪峰、曾丽珍完全��理相信车库系赠送的。康桥半岛公司以其不诚信的手段,违反合同约定,明送暗卖,实属欺诈。康桥半岛公司认为,朱雪峰、曾丽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人员作出赠送车库的承诺,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不另行计价,只是说不单独计价,并不表示向朱雪峰、曾丽珍赠送车库。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已经专家委员会认定,房地产权证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相一致,房屋建筑面积没有减少,康桥半岛公司向朱雪峰、曾丽珍出售的房屋是现房,朱雪峰、曾丽珍应该知道车库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朱雪峰、曾丽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桥半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朱雪峰、曾丽珍要求康桥半岛公司双倍返还车库部分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朱雪峰、曾丽珍与康桥半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关于车库、车位问题随同房屋的转让,康桥半岛公司将与房屋配套的车位一同转让给朱雪峰、曾丽珍,该车位不另行计价。该条款不能推定车库、车位由康桥半岛公司向朱雪峰、曾丽珍赠送,朱雪峰、曾丽珍无需向康桥半岛公司支付对价、康桥半岛公司应该向朱雪峰、曾丽珍退还车库、车位价款。康桥半岛公司向朱雪峰、曾丽珍出售的是现房,车库已经存在,出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相一致,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房地产权证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阴影部分均显示车库、车位面积实际包含在整个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内,而朱雪峰、曾丽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桥半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减少,故朱雪峰、曾丽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朱雪峰、曾丽珍要求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车库部分购房款652,26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雪峰、曾丽珍要求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税金损失9,783.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朱雪峰、曾丽珍要求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0,38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雪峰、曾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现房,销售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车库是赠送的,出售合同也明确约定车库不另行计价。现被上诉人表示车库并非赠送,应计入销售面积,存在欺诈,且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异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桥半岛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属现房,上诉人查看过系争房屋,对现状是接受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雪峰、曾丽珍与康桥半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康桥半岛公司将与房屋配套的车位一同转让给朱雪峰、曾丽珍,不另行计价。因系争房屋为现房,且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相一致,车位面积包含在出售���积内,故从该条款不能推定车位系赠送。朱雪峰、曾丽珍上诉称康桥半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雪峰、曾丽珍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4.30元,由上诉人朱雪峰、曾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