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新山与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山,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新山,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路**号财政局*楼。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山与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山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旭与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岩及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山诉称:原告系阜康市原酒厂下岗职工,自199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原酒厂自建的职工居住房内(张家庄子村9号原市酒厂平房),后被告同意将原告居住的该原酒厂职工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转让义务,自2007年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付房屋转让款并请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单位负责人虽然答应给予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将不履行房屋转让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阜康市张家庄子村9号原市酒厂61.6平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交付给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虽然阜康市政府于2005年决定将职工住房依法出售给职工,但买卖双方还应就具体实质性内容以合同书的形式予以确立,才能够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成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新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作为房屋转让协议应当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以证实双方达成合意,但原告出示的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说明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出示的协议载明买方需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交清房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付房款的事实,且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故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文件一份,阜党常(2005)9号文件,证实2005年5月23日经阜康市常委会决定原阜康市酒厂将砖混结构的住房出售给职工,涉案房屋根据房改政策系具有福利政策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2005年阜康市政府决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没有指定特定的对象,不能以此作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书证两份,系《关于原阜康市酒厂职工刘新山要求补办国有房屋出让手续事项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如何处理原阜康市酒厂职工刘新山要求补办国有房屋出让手续事项的二次建议》,证实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系原酒厂的员工,房改时因外出务工未及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原告一直请求履行缴纳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告知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房屋转让的义务,此时原告得知合同权益受到侵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系原酒厂职工,但调查报告中就原、被告双方就原酒厂住房的处理,并没有任何语句显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市政府决定将住房处理给员工是2005年,在十年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及时请求有关住房的问题,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知晓酒厂房屋处理的事宜,并不是在2014年才得知酒厂住房的处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实原酒厂职工住房价值评估的时间是2005年6月6日,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6个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作为国有资产只能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进行处置,否则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房屋转让的价款根据2005年阜康市常委会决定原酒厂房屋价格以评估报告中价格为准,另协议中约定本案中原告应缴纳的房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15644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作为有房屋受让权的原酒厂职工,被告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并通知其如需购买,应尽快缴纳房款的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称该通知原告第一次看到,也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关于原酒厂出售的通知或者信件,被告也未通过原告可以知晓的方式向原告履行其购买房屋的通知,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照片四张,证实原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多年闲置的,今年由于阜康市政府修路的需求,需要拆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新山系原阜康市酒厂职工,1991年酒厂在其院内建造一栋7户砖混结构带小院的职工居住房,原告刘新山居住一间面积为61.6㎡。2005年依住房职工的要求,阜康市党委常委(阜党常(2005)9号)决定:将原阜康市酒厂7户砖混结构平房、1户砖木结构平房出售给原阜康市酒厂职工,出售价格以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2007年7月,其他7户住户均与被告新疆天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刘新山未与被告新疆天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未向被告新疆天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房款。另查明:2000年,原阜康市酒厂改制,包括此7户在内的酒厂自建的职工居住房移交给新疆天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但只有原告刘新山一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签字,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也未向被告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交纳房款,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阜党常(2005)9号文件一份,文件载明:“同意将原市酒厂7户砖混结构平房、1户砖木结构平房出售给原市酒厂的职工,出售价格以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同理,原告提供的《关于原阜康市酒厂职工刘新山要求补办国有房屋出让手续事项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如何处理原阜康市酒厂职工刘新山要求补办国有房屋出让手续事项的二次建议》中对该诉争房屋的转让提出了建议但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新山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96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刘新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