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鲁方玉与孔庆松、朱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方玉,孔庆松,朱吉芬,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鲁方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济(特别授权,个体工商户。被告孔庆松,私营企业主。被告朱吉芬。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孔庆松,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方玉诉被告孔庆松、朱吉芬、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济,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朱吉芬的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方玉诉称,被告孔庆松与朱吉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孔庆松系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孔庆松多次向原告借钱,2012年12月31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孔庆松仍欠220000元,约定年息叁分(年利息30%)。2014年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以及2013年的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书写,下欠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现借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庆松、朱吉芬、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鲁方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6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方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12月31日孔庆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庆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2013年度利息已付清,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三分。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孔庆松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孔庆松个人偿还。被告朱吉芬、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没有签名盖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孔庆松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鲁方玉借款220000元,约定年息利率3分,并给原告鲁方玉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2日,被告孔庆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度的利息后,被告孔庆松在原《欠条》上注明“2013年度利息已付清,下欠本金贰拾万元整,延借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注:本金还贰万元整”。到期后,被告孔庆松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孔庆松按约定年息利率3分支付的2013年度利息的问题。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息利率6%,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息利率可以高出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2013年度220000元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利率30%计算,利息为66000元,按法律规定24%(6%×4)计算利息为52800元,二者相减后被告孔庆松多付的13200元利息冲抵本金后,被告孔庆松截止2014年1月1日尚欠原告鲁方玉本金186800元。2、被告孔庆松向原告鲁方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孔庆松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被告孔庆松尚欠原告鲁方玉借款本金186800元,被告孔庆松应予清偿。关于原告鲁方玉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61500元,本院以本金186800元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54580.8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鲁方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庆松与被告朱吉芬系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松偿还原告鲁方玉的借款本金186800元及利息54580.89元。二、驳回原告鲁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方玉承担200元,被告孔庆松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