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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佑山与王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许佑山,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童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洋,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许佑山与被告王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佑山的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佑山诉称:原告系经营猪肉生意的个体户,被告王学洋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未付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学洋出具欠条,共计55900元人民币,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现已过还款期限一年之余,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许佑山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许佑山的身份证及被告王学洋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学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学洋欠原告许佑山猪肉款559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学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许佑山所举证据1、2,被告王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佑山经营猪肉销售生意,被告王学洋在2013年12月前经常购买许佑山的猪肉,有部分赊欠猪肉款,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学洋尚欠原告许佑山猪肉款55900元,被告王学洋出具欠条,“今欠许佑山猪肉款伍万伍仟玖佰元(¥55900元),还款在2013年12月15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学洋偿还欠款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洋购买原告许佑山的猪肉,尚欠许佑山猪肉款55900元,被告王学洋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许佑山要求被告王学洋偿还猪肉款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佑山猪肉款559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王学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98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