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鹏博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军,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吸食毒品甲级苯丙胺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具体身份不详),在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行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6号门前路段,冲向人行道街沿,与人行道边的树木、路灯支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某某及王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多项规定。案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网视频、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系家中独子,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当庭认罪以及被告人吕某某是家中独子等辩护人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吕某某曾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多项交通管理法规,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