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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放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五期8幢11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因与男友杜某发生口角,遂在该室其他房间尚有租客的情况下,打开煤气并点燃棉被意欲自杀,后火势蔓延导致其所租住的房间起火,周某亦离开房间。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接到火警后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该房间及南侧阳台整体过火,房间内床、桌椅、电视柜等物品全部烧毁。当日,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周某带回审查,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的家属已代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稳定供述,被害人杜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以放火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周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另外,本院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等因素,周某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