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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敬发海与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敬发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镜湖湿地梅山公园西入口一期工程1号楼至7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被告为该工地整体投保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将工程中的木工清工分包给了案外人“杨双应”施工,“杨双应”又将其中的架子清理工作等再分包给杨某施工,后杨某招用原告参与施工。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原绍兴县华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杨某曾支付原告2000元。“杨双应”与杨某于2013年12月20日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员工“陈根土”及“杨双应”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2014年7月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其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双应”,而后“杨双应”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再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后杨某招用的原告敬发海在工作中受伤,现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可享受的待遇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924.37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金额,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该院按照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95.42元认定,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9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5.42元/月×7个月计2586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各主张7418.83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0320.81元。对于案外人杨某事后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因原告认为该款系杨某预支的工作报酬,故该院中不作扣减。被告辩称其已投保工伤保险,故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告未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的待遇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该辩项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敬发海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50320.8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敬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木工项目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这一点,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材料也有体现。项目时间从12月20日开始,被上诉人受伤却在2013年11月1日,在项目开始前50天。这说明,被上诉人的伤,肯定不是在上诉人项目工地上受的。如果被上诉人在相应工地受伤,绍兴市人民医院距离5.2公里,华舍医院距离15.5公里,为何舍近求远。杨双应不是上诉人员工,他承包了很多公司的项目,上诉人只是其中之一。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说明:1、敬发海不可能在上诉人工地受伤;2、他极有可能在杨双应承包下的华舍医院附近工地受伤。二、上诉人已为项目投保工伤保险,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负担社保基金应负担的部分。事发起30日内,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一事。反观被上诉人,却有1年时间来认定工伤,如果要追究工伤不能认定的责任,不能认为上诉人有怠于履职的责任,只能说被上诉人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0元医疗费已由杨某付清,医疗费不能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0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理由是“原告认为该款系杨某预支的工作报酬”,这个理由是说不通的,因为2000元款项的属性,不是在开庭时确定的。敬发海自己提供的笔录清晰显示,这2000元,杨某给他的时候都已经讲的很清楚,是医疗费;同时,他也认可那就是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敬发海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敬发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木工项目起始时间是2013年8月初而不是其所说的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是上诉人的承包人以及另一人补签的承包协议。一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是2013年8月7日这一天,如果是12月20日开工,上诉人不会给这么多人投保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伤后因为身上没带钱,只能先回华舍的住处拿钱,再到华舍医院治疗,所受的伤并非非常严重需要抢救。上诉人所说的杨双应另外承包工程,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杨双应另外承包了很多项目。上诉人既然已经投保了团体工伤保险,应该在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申报,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杨某支付的2000元,是预付的工资款,事后杨某在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款时,也对该款项予以了扣除,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敬发海原审起诉时主张在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杨某与案外人杨双应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医疗费用发票、清单证明了杨某招用敬发海在镜湖湿地梅山公园西入口一期工程1号楼至7号楼工程工地做工、敬发海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杨某与案外人杨双应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了杨双应将镜湖湿地梅山公园西入口一期工程1号楼至7号楼工程木工清工中的架子清理工作转包给杨某的事实,而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将木工清工转包给杨双应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由此,被上诉人敬发海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即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包工头、个人包工头又雇佣了敬发海做工,敬发海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现敬发海所受之伤已经构成了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敬发海可享受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敬发海系在其他工地受伤、敬发海所受伤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待遇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由杨某给付的2000元,因被上诉人敬发海明确杨某在之后给付报酬的时候予以了扣除,因此不能作为已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林阳审判员  冯勤伟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