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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猛、高娟与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营销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高娟,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营销中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杨猛。原告高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定永。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意杨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红星美凯龙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栋、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星美凯龙营销中心,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意杨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红星美凯龙售楼部。负责人刘伟,该机构经理。原告杨猛、高娟诉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星美公司)、红星美凯龙营销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高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杨定永、被告泗阳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高娟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鼎家居广场E幢1单元37号商业用房,面积为97.78㎡,房价为539244元。合同约定,首付279244元,余款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如逾期1日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1日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首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79244元并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星美公司辩称,红星美凯龙营销中心不是独立法人,是被告泗阳星美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原告也无合同解除权,只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杨猛、高娟与被告泗阳星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泗阳星美公司将其开发的泗阳金鼎家居广场第E幢1单元1-2层037号商业房以53924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猛、高娟。该房屋面积为99.86㎡,单价为5400元/㎡。合同约定原告须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泗阳星美公司支付该商品房首付款279244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与签署日60日内将贷款金额付至被告泗阳星美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高娟于2014年2月8日支付被告泗阳星美公司定金4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高娟支付购房款23924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泗阳星美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杨猛、高娟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该合同的第九条还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泗阳星美公司取得E幢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猛、高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杨猛、高娟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杨猛、高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与签署日60日内将贷款金额付至被告泗阳星美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猛、高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向被告泗阳星美公司支付余款260000元。虽然合同也约定被告泗阳星美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杨猛、高娟交付房屋,但原告杨猛、高娟没有向被告泗阳星美公司付清余款260000元。被告泗阳星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高娟、杨猛主张被告泗阳星美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是按第2种方式处理,而第2种方式没有约定买受人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猛、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杨猛、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192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