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欧阳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欧阳某甲,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曾玉玲,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一女欧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即由于被告过于强势的性格,以及被告父母过度干预原、被告的生活而矛盾不断。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又为了孩子的带养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3月至7月,原、被告曾因争吵而分居。过后为了孩子而和好。但不久又为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12月开始,原、被告再度分居至今。2015年2月21日凌晨,原告还遇到被告与其他异性举止亲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175000元);依法判决原告对婚生女的如下探视权:1、非寒暑假期间,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次不低于24小时,周五或周六晚接婚生女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次日晚送回被告处;2、寒暑假期间,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30天,由原、被告以年为单位轮流与婚生女共同生活。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十多年,被告支持原告攻读研究生,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为了孩子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非无法和好。原告所称的分居是由于其到福州工作所致。现被告愿调整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处事风格,化解双方矛盾,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欧阳某乙。婚后,为了家庭琐事、孩子抚养、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由于被告的父母介入而导致矛盾激化,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也不能有效地调整自己的性情,从而致使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初步入工作岗位后,一方面有工作的压力,另一方面又无法处理好家庭矛盾,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愿调整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处事风格,化解双方矛盾,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员基本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所产生的诸多矛盾原本是一个新婚家庭较常见的矛盾,若原、被告能本着平等、尊重的理念善意沟通,是完全可以化解的。此外,原、被告均系成年人,且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自主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不应过多依靠外力。现被告也认识到自身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不足,愿调整处事风格,有效化解矛盾。且原、被告的婚生女现不足二周岁,原、被告应冷静处理现有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学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尽力弥补裂痕,修复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甲的离婚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