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敏与李传鹏、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李传鹏,王丽,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朱敏,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传鹏,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丽,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传鹏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李明,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传鹏之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诉被告李传鹏、王丽、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被告李传鹏、王丽、李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敏诉称:李传鹏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并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3%,李传鹏之妻王丽及李传鹏之子李明做了担保。同时李传鹏、王丽、李明用相山区某处改造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即某甲室、某乙室)为上述借款做了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借据签订后,我如约支付了借款。2013年10月3日,经我与王丽对账,李传鹏至今欠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继续付息至清偿之日,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书签订后,王丽、李传鹏、李明未再还款。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李传鹏、王丽、李明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5万元(6.5万元+15万元),合计71.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对涉案2套担保房屋。(相山区某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房某甲室、某乙室)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传鹏、王丽、李明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朱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徽商银行(1张)、中国农业银行(2张)回单,证明朱敏向王丽汇款50万元;2、借据,证明李传鹏向朱敏借款50万元,王丽、李明提供担保;3、协议书,证明李传鹏、王丽、李明曾经借过朱敏的钱,到2013年10月3日结算了本息剩余多少;4、相山区某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传鹏、王丽、李明自愿将国购广场某甲室、某乙室抵押给朱敏;5、张某甲证人证言,证明从张某甲账户汇入王丽账户的钱实际是朱敏的钱;6、协议书、公证书,证明李传鹏、王丽、李明同意将涉案两套房屋抵押,双方进行了公证。李传鹏、王丽、李明辩称:1、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李传鹏、李明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再适格,由于在2013年10月3日后,朱敏与王丽重新签订了协议,以致双方的借贷主体、借款时间、约定利率、担保人、抵押权等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李传鹏、李明已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朱敏起诉李传鹏、李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2、2套房屋(某甲室,某乙室)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唯一要件,本案所涉及的2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房屋抵押权不成立,公证协议书的行为不是房屋抵押登记的成立要件,是无效的,因此朱敏不享有该2套房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王丽是否欠朱敏的钱、欠了多少钱,需要将王丽与朱敏的几笔借款放在一起清算,才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王丽与朱敏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之间,多次借贷行为累计金额达300多万元,王丽已还款300多万元,尚有300多万要继续偿还,王丽多次借朱敏的钱也多次还钱,但所有还款中没有明确是偿还多次借款中的哪一笔,王丽分开起诉,致使纠纷难以查清,无法算总账,意在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李传鹏、王丽、李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丽、李传鹏、李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传鹏、王丽、李明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3日王丽、朱敏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债务人变更为王丽,李传鹏不再是债务人、担保人,李明不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对2011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作了内容变更,对借款期限、利率等重新约定,放弃了对某甲室、某乙室二套房屋的抵押;3、被告王丽还朱敏借款清单及凭证(复印件加盖相山区法院印章),证明王丽已多次还朱敏款1007400元,王丽应将该还款冲抵朱敏的借款,王丽多次(七次)借朱敏的款,本案应与(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78号、(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进行总决算;4、2013年10月朱敏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协议,债务人变更为王丽,朱敏放弃了对李传鹏、李明的责任承担、放弃了对房屋的抵押。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朱敏提交的证据1,李传鹏、王丽、李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向王丽转入的25.16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又认可该借款,且经本院向张某甲本人核实,张某甲认可二笔借款为涉案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李传鹏、王丽、李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朱敏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李传鹏、王丽、李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是对2011年6月3日借款协议的重新约定,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李传鹏不是债务人,王丽经朱敏同意由担保人变为债务人,李明经朱敏同意不再是担保人,原抵押的房屋两套放弃了抵押,也没有进行登记,对2011年6月3日的协议还在借款的期限、约定的利率、抵押的方式作了重大的变更,因此达不到朱敏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朱敏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李传鹏的债权、李明的担保权及对二套房屋的抵押权,仅是王丽、朱敏对涉案借款进行结算,并对利息予以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李传鹏、王丽、李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李传鹏、王丽、李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朱敏的证明目的,公证协议书的行为不是房屋抵押登记的成立要件,是无效的,2013年10月3日的协议被上述房屋所谓的抵押放弃了,应以新协议为准,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传鹏、王丽、李明提交的证据1,朱敏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朱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日后尚欠利息是多少,并没有放弃对李传鹏的债权、李明的担保权,也没有放弃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抵押权,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朱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钱不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从2013年10月3日以后,针对此笔借款李传鹏、王丽、李明均没有还钱,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看,王丽还款期间全部为2012年,但李传鹏、王丽、李明提交的证据2中,王丽又与朱敏与2013年10月3日就本案欠款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欠本金50万元及下欠利息,故王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偿还朱敏本案欠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朱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李传鹏还欠其钱,并没有放弃对房屋的抵押、对李传鹏、李明的责任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是说明本案及其他借款欠条原件在朱敏处,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李传鹏向朱敏借款,并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出借方为朱敏,借款方为李传鹏,担保方为王丽、李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年息36%,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朱敏作为出借方签字确认,李传鹏作为借款方签字确认,王丽、李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在利息支付方式上,变更为每3个月付1次利息,计4.5万元。朱敏于2011年6月3日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王丽转款248400元,通过张某甲账户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13日向王丽账户分别转款233000元、18600元,合计转款50万元。后李传鹏归还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0月3日,朱敏与王丽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王丽、李传鹏、李明借朱敏50万元整;至2013年10月3日共欠朱敏利息6.5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本金50万元整,月息2.5分计息,息至还完此笔借款止。”后再未归还本息,朱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日,李传鹏、王丽、李明与朱敏签订协议书1份,用淮北市相山区某拆迁而安置给王丽、李明的两套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协议书载明:李传鹏、王丽、李明将某甲室、某乙室(共计18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敏;朱敏于签订该协议后将50万元交付于李传鹏、王丽、李明,李传鹏、王丽、李明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交付朱敏,2013年6月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朱敏使用;待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到李传鹏、王丽、李明名下后,2013年6月2日后,在朱敏要求过户的情况下,李传鹏、王丽、李明协助朱敏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朱敏名下,所需费用由朱敏承担,2013年6月2日之后如需缴纳任何费用均由朱敏承担;2013年6月2日之前李传鹏、王丽、李明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将上述转让款50万元退还朱敏,并按李传鹏、王丽、李明持有此笔转让金的期限按月支付使用利息,具体使用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并书面签订。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3日,朱敏、李传鹏、王丽、李明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1)皖淮国公证字****号公证书。2015年1月起,上述二套房屋由朱敏使用至今。王丽系李传鹏之妻,李明系李传鹏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传鹏向朱敏借款,朱敏已支付50万元,李传鹏出具借据,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朱敏、王丽于2013年10月3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欠款本金数额及下欠利息,并重新确定利率,李传鹏应如约归还本息,但李传鹏未能如期归还,朱敏请求李传鹏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问题上,因朱敏、王丽2013年10月3日结算时明确尚欠6.5万元利息,李传鹏、王丽、李明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尚欠具体利息数额,且无法说明已归还多少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王丽为李传鹏之妻,又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其与朱敏的结算应为归还利息的实际情况。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约定年息36%,后于2013年10月3日调整为月息2.5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10月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97397.24元(分段明细: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7日共1个月4天,基准利率6.40,计算金额为12088.88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共11个月1天,基准利率6.65,计算金额122286.12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8天,基准利率6.40,计算金额9955.56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3日共1年2个月28天,基准利率6.15,计算金额153066.68元;以上合计297397.24元);按朱敏、李传鹏、王丽、李明约定的年息36%计算,为42万元(50万元36%÷12个月28个月,计42万元);因李传鹏系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李传鹏已给付朱敏利息35.5万元(42万元-6.5万元)。故李传鹏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多付利息57602.76元(35.5万元-297397.24元,计57602.76元),此款应从2013年10月3日起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为153750元(50万元6.15%4÷12个月15个月,计153750元)。故截至2015年1月3日,尚欠利息为96147.24元(153750元-57602.76元,计96147.24元)。2015年1月3日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至欠款偿清为止。关于王丽、李明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王丽、李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13年6月2日,朱敏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在借款届满期限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丽、李明承担担保责任,故朱敏请求王丽、李明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朱敏与李传鹏、王丽、李明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不能发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朱敏要求对涉案2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传鹏、王丽、李明辩称在2013年10月3日,朱敏与王丽重新签订了协议,致双方的借贷主体、借款时间、约定利率、担保人、抵押权等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李传鹏、李明已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朱敏不应再起诉李传鹏、李明,因该协议系对原债务进行的结算,并非借贷主体的变更,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敏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96147.24元,共计596147.24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2015年1月3日至欠款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朱敏负担1095元,被告李传鹏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