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49/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喜爱与张志平、薄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爱,张志平,薄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49/150号原告陈喜爱,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左韶山,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榆次区居民。被告薄晨霞,榆次区居民,系张志平妻子。原告陈喜爱与被告张志平、薄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韶山、被告薄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的7月22日、9月30日、11月14日、2015年3月2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6万元、2万元、17155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但因借据未能一起找齐,先后分两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四万元元及相应利息195.6元和另外两笔借款本金231550元及相应利息1132.37元。被告薄晨霞辩称,对四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15年4月6日已偿还2万原告起诉时为核减,现共有251550元借款未还,应予偿还,但因暂无能力不能给付;另,双方已于2015年3月28日口头约定原约定的利息不再计付,故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的7月22日、9月30日、11月14日、2015年3月2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6万元、2万元、17155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口头约定原约定的利息不再计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4月6日还款2万元,尚有借款251550元未还,为此原告2015年4月13日与14日分别诉至法院,诉请二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7月22日、11月14日两笔借款合计4万元)及相应利息195.6元;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550元(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25日两笔借款合计231550元)及相应利息1132.37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万元,以上借款合计本金251550元、利/1327.9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志平出具的借据四份,原告陈喜爱收到还款2万元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平、薄晨霞夫妻二人向原告陈喜爱分四次借款四笔,共计271550元,后曾偿还原告2万元,现尚欠25155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按月利率1.5%计付,但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又对之前约定利息作出不再计付的约定,原告对利息计付的重新约定也与认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和14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5月1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标准给付利息,该主张违背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被告薄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陈喜爱借款2515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两案分别为805元/4790元),减半收取2797.5元,其他诉讼费720元,保全费2100元(两案分别为1680元/420元),共计5617.5元(已由原告陈喜爱垫付),应由原告陈喜爱负担254.5元,由被告张志平、薄晨霞负担5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