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俊兰与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寿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俊兰,王寿成,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兰。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健。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俊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俊兰的委托代理人施卫良、被上诉人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王寿成以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分包方)的名义从案外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大公司”)(发包方)处分包了常州莱蒙都会B5标段生活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莱蒙都会工程”)。此后,王寿成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及现场管理工作。2009年6月25日,莱蒙都会工程行将结束之际,智大公司与宏德公司补签了《常州莱蒙都会B5标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09年2月至4月,许俊兰向王寿成管理的莱蒙都会工程供应了电线、电缆等材料,许俊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货款金额总计430,767元的送货单佐证。王寿成认可的送货单金额共计387,267元。除王寿成认可的送货单外,剩余的送货单分别为:2009年3月18日的金额为10,020元的送货单,2009年4月10日的金额为25,580元的送货单,2009年4月13日的金额为6,600元的送货单及2009年4月14日的金额为1,300元。王寿成收货后陆续向许俊兰支付货款,本案中王寿成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许俊兰认可已收到的金额为90,000元。除许俊兰认可的付款凭证外,王寿成提交的其它付款凭证如下:①2009年1月19日的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智大公司承兑汇票PVC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交款事宜:王寿成老板经手人GA/XXXXXXXXXX,收款单位:许俊兰),②2010年2月9日的金额为69,23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支票1张支票号码EM/XXXXXXXXXX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2010年2月9日许俊兰”),③2009年3月11日的户名为邓永彬的银行存款凭证10,000元,④2010年2月24日的金额分别为267元及1,798元的银行消费账单两份,⑤2010年3月24日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收到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壹万伍仟是2009年2月份临时到路钱共计150000元正2010年3月24日”),⑥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及6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查询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及65,000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经查,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智大公司,此后背书给案外人丹阳市沃德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立公司),最终由沃德立公司向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福康支行申请收款;金额为65,000元的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上海宝淞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智大公司,此后背书给案外人宜兴市南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吉公司),最终由南吉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宜兴湖父支行申请收款。2012年1月,许俊兰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对王寿成及智大公司提起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王寿成支付货款且智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6日,许俊兰向阜宁法院申撤诉,阜宁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了撤诉裁定书。2012年5月28日,许俊兰至原审法院对宏德公司、智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德公司支付许俊兰货款485,20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智大公司对宏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查立案号为第750号案。经审查,因王寿成与该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2年8月3日将王寿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75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智大公司辩称:其与宏德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其于2007年初将莱蒙都会项目分包给宏德公司,工程已于2009年5月完工,此后为便于项目结算,其与宏德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补签分包合同,其已于2012年1月18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德公司;王寿成受宏德公司委派与智大公司签订合同、收受工程款,智大公司与许俊兰无直接买卖关系也无直接付款关系;2010年12月28日,王寿成前往智大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时,被许俊兰碰到并催要材料款,当时导致公司一片混乱。王寿成表示其挂靠在宏德公司处承包了智大公司的项目。宏德公司则表示对王寿成的该节陈述无异议,主要如下:自2007年至2009年5月期间,智大公司与王寿成为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两方关系,此时王寿成与宏德公司之间为形式上的挂靠关系;2009年6月25日,王寿成以宏德公司的名义与智大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此时为三方关系,王寿成与宏德公司形成了正式的法律挂靠关系;2009年6月25日的分包合同没有工期,故是以结算为主的挂靠关系。许俊兰在该案中还称其与王寿成之间另买卖过PVC管,也用于莱蒙都会项目,但该些款项王寿成已结清,两人之间另有借贷关系也已经判决确认,其余的小额借贷也不再主张了。第750案审理过程中,许俊兰认为2009年1月19日的收据并非其出具,2010年3月24日的收条除抬头“收条”两字外的其余内容为其所写,当时写收条内容是为了记账所用。因此许俊兰申请对王寿成提交2009年1月19日的收据的字迹进行鉴定,王寿成申请对其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的收条的抬头“收条”二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材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09年1月19日的收据上的字迹非许俊兰所写,而2010年3月24日的收条的抬头“收条”二字为许俊兰所写。此外,第750号案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庭审时,许俊兰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3月24日收条的真实情况。孙某某到庭后称:2010年1月5日前其与王寿成、许俊兰均不认识,后因合作工程认识两人;其于2010年3月23日晚通过建设银行向王寿成转账了50,000元,次日支付了剩余的款项,可能是现金方式也可能是转账方式,支付135,000元后王寿成向其出具了收条,王寿成拿钱时许俊兰有无陪同其记不清了;2009年的15,000元道路钱其不清楚,其于2010年2月向王寿成聘请负责管理工地的周观卒支付过15,000元道路钱。许俊兰对孙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且表示2010年3月24日的收条中“2009年2月份”系笔误,应为“2010年2月”;宏德公司对孙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寿成对孙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但其也记不清孙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的方式;其于2010年3月24日至少交给许俊兰20,000元现金,其余的款项如何支付现在记不清了,其的银行卡当时在许俊兰处,许俊兰从卡里取钱后就向王寿成出具收条。嗣后,许俊兰撤回了第750号案。2013年6月,许俊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寿成支付货款340,76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宏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为许俊兰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为宏德公司是否应对王寿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为许俊兰的供货金额,四为王寿成的已付款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兰向王寿成供货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4月,而智大公司在第750号案件审理中称许俊兰曾于2010年12月28日至智大公司向王寿成讨要货款,后许俊兰于2012年1月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寿成支付货款,又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说明许俊兰供货后一直在向王寿成催讨货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王寿成及宏德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王寿成挂靠在宏德公司并以宏德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莱蒙都会项目,王寿成作为挂靠方对外采购货物后,宏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理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许俊兰认为其向王寿成所供货物的价款为430,767元,有送货单为证;而王寿成认可的送货单金额为387,267元。对于王寿成未认可的送货单,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的金额为10,020元的送货单无人签收,2009年4月10日的金额为25,580元的送货单及2009年4月13日的金额为6,600元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名称均为邓祖刚且签收人不明,2009年4月14日的金额为1,300元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空白且签收人不明,上述四张送货单所记载的信息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存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该四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并确认本案中许俊兰向王寿成所供货物的价值为387,267元。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王寿成认为其向许俊兰支付的款项远超应向许俊兰支付的货款,以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为据;许俊兰则认为已收到的货款为90,000元。对于许俊兰存异议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对于2009年1月19日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据,许俊兰确认其于该日收到王寿成交付的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于庭审中先认为该汇票系王寿成向其支付购买PVC管的货款,后又认为系其代王寿成向卖方支付PVC管的货款,而王寿成则认为该张20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150,000元为支付许俊兰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兰在第750号案件中及本案的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表示许俊兰与王寿成之间存在PVC管的业务往来且已货到款清,此后又变更观点为其与王寿成之间实际并无购买PVC管的业务,而是其陪同王寿成向上家购买的PVC管。许俊兰向王寿成供应PVC管与许俊兰陪同王寿成购买PVC管系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不难辨别。而许俊兰在审理后期突然变更观点,不仅缺乏诚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变更后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许俊兰变更后的陈述难予采信。而对于许俊兰此前称其与王寿成之间存在PVC管业务往来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寿成之间存在该项买卖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对许俊兰就此张收据发表的两种观点均不予采纳,许俊兰收到的该张承兑汇票应为王寿成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王寿成自认其就该张承兑汇票实际向许俊兰支付的款项为1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寿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许俊兰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对于2010年2月9日的金额为69,230元的借条,王寿成认为系其借给许俊兰的款项而非支付许俊兰的货款,其将另案向许俊兰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对于2009年3月11日的户名为邓永彬的银行存款凭证10,000元及2010年2月24日、金额分别为267元及1,798元的银行消费账单两份,银行存款凭证及消费账单均无法看出存入或消费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故原审法院不认可该些款项系支付许俊兰的货款。对于2010年3月24日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许俊兰于第750号案件中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为其所写,但抬头“收条”两字非其所写,其当时写具该张收条是为记账所用。但经司法鉴定确认“收条”二字也为许俊兰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常理,收条为收到钱或物后写给送交者的一种凭据,若为记账所用则无需写上“收条”二字,且许俊兰在司法鉴定前否认“收条”两字为其所写,说明许俊兰在该节事实的陈述上未尽诚信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许俊兰的陈述不予采信,该张收条应为其收款后所写而非用于记账。而该150,000元为案外人孙某某向王寿成支付,说明该150,000元的先后所有权人分别为孙某某及王寿成,许俊兰的该张收条并非向孙某某出具,应为向王寿成出具,故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兰已收到该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150,000元。对于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金额分别为60,000元及6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原审法院认为,王寿成未举证证明曾交付许俊兰,而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内容及背书流转信息也均无法反映出是王寿成向许俊兰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故原审法院不认可该些款项系支付许俊兰的货款。综上,王寿成已向许俊兰支付了390,000元的货款,金额已超许俊兰的供货金额,故原审法院对许俊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寿成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许俊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411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9,411元,由许俊兰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月19日金额为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所列款项不是王寿成支付给许俊兰的电线电缆款项。该款系王寿成让其联系购买PVC管事宜,后王寿成将该汇票交给许俊兰去支付PVC管的款项,该款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二、2010年3月24日金额为15万元收条所列的款项亦非王寿成支付给许俊兰的电线电缆款项。该款系许俊兰与王寿成共同在另外一个工地即江苏沭阳工地上合作做生意时发生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综上,许俊兰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宏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1月19日收据及2010年3月24日收条均为本案所涉款项,收款人也均为许俊兰,而许俊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两份收据的解释能够成立。综上,不同意许俊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寿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月29日以及2010年3月24日的两份收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王寿成支付的货款。关于2009年1月29日的收条,许俊兰称其收取该汇票后即转付案外人作为王寿成支付的PVC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或王寿成与案外人存在关于PVC管的买卖关系,甚至连案外人的收款凭证亦无法提供,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关于2010年3月24日的收条,许俊兰称系案外其他工程的款项,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许俊兰仍然无法证明自己的观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仅能表明王寿成如何取得15万元,却无法证明王寿成向许俊兰支付该款系为支付案外货款。因此,对于许俊兰针对两份收条均非本案所涉货款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收条载明的款项为本案货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1元,由上诉人许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