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京春、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京春,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1659700-7。法定代表人:薛治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京春,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磨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成帮,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洛宁县皮革厂家属院,系被告陈京春舅舅。一般代理。被告:王宣民,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宜阳县三乡乡可乐湾村。被告:王霜霜,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宜阳县三乡乡可乐湾村。被告:刘宪民,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东宋乡聂坟村*组。被告:王新治,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组。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京春、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陈京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王新治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王新治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陈京春、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向鹏,被告陈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被告王新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京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按月利率11.88‰计算利息等。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京春违反约定,截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到期之日,被告陈京春既不支付期限内利息12045元,也不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京春已逾期493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京春应支付逾期利息19522.8元;以上共计131567.8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京春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京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12045元,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88‰计算)19522.8元,以上共计131567.8元;2、被告陈京春按逾期月利率11.88‰支付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款之日;3、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京春辩称:一、本人非本案的贷款人,真实的贷款人是王宣民和王霜霜夫妇。由于本人是文盲,只会签自己的名字,王宣民夫妇当时在我村里开家具店,王宣民说进货资金短缺,便找到我给他贷款借钱担保,由于王宣民说只需要用我的身份证去信用社签个字即可,其他都不用我负责,我就答应帮他担保在信用社借的这笔款。到了信用社后,我在一纸质文件上签了名便回家了。去年五六月份,信用社来人叫我去找王宣民王霜霜来还钱。我才知道,当时我不是担保人,而是被他们欺骗在贷款人的表格上签了名。二、由于我是受欺骗才成了贷款人,况且贷款的10万块钱,我一分也没见到,现在本人也没钱,因此不同意承担贷款人的责任,我只愿承担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京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按月利率11.88‰计算利息。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京春发放100000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京春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京春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洛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借据及凭证上均签名按印,故原告与陈京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陈京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京春辩称自己系受欺骗才成为借款人,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京春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的法律后果,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是受欺骗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项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贷款期限内利息12045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522.8元,以上共计131567.8元。二、被告陈京春应偿还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宣民、王霜霜、刘宪民、王新治对以上款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陈京春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