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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明诉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罗新婷,吴会昌,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夏明,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焱群,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系原告丈夫。被告罗新婷,女,汉族,1990年1月28日生。被告吴会昌,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被告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昌,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夏明诉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加收10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该笔60万元整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会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完2014年10月12日利息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0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上述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会昌、罗新婷、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会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明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会昌、罗新婷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整,按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签字后,被告吴会昌另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吴会昌的银行帐户内汇入60万元整。被告吴会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吴会昌于2015年元月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5年之前的剩余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赣州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会昌、罗新婷向原告夏明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会昌、罗新婷应当依法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认定无效。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赣州绅源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会昌、罗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昌、罗新婷尚欠原告夏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吴会昌、罗新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吴会昌、罗新婷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10808元,减半收取540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924元,由被告吴会昌、罗新婷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