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车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喜欢赌博,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大女儿,小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们之间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女唐甲,2010年11月3日生育次女唐乙,双方于2011年1月19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61002204-2011-000005)。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喜欢赌博,并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底,双方发生纠纷后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告亦承认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