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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世磊与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磊,昌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赵世磊。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正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磊与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术洪杰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3时20分入住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产一科病房待产,并于当日13时5分生育一女婴,取名“赵烨瑶”。赵烨瑶出生后重度窒息,被转入该院儿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合并颅内出血、呼入性综合症、头颅血肿、败血症,后该院儿科医生建议转院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妻术洪杰原本能顺利生产,却因其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处工作人员对术洪杰漠不关心,没有及时对术洪杰进行检查、医治等不作为而导致术洪杰难产,并造成其女赵烨瑶出生后出现上述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在答辩状中辩称,赵世磊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赵世磊之女作为自然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赵世磊之女,而非赵世磊,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世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世磊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世磊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直接受害人,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世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