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二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树彦等与陈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彦,王小厂,朱林江,陈琼,喀什冠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久英,李建文,关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二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树彦,男,汉族,1956年6月2日出生,瑞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厂,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林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克州。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冠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杨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孙久英,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喀什市。原审第三人:李建文,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审第三人:关欢,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对上诉人周树彦、王小厂、朱林江与被上诉人陈琼、喀什冠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久英、李建文、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喀二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中第十三页第八行至十一行原为:“以上三项合计4744085元,因一审中陈琼自认冠维公司已偿还借款500000元,故与尚欠借款折抵后,陈琼还应向冠维公司交付购房款570395元【即4744085元-(4673690元-500000元)】。”更正为:“以上三项合计4744085元,故与尚欠借款折抵后,陈琼还应向冠维公司交付购房款70395元【即4744085元-4673690元】”;判决书中第十四页第十五行至十七行原为:“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冠维公司交付购房余款570395元;”更正为:“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冠维公司交付购房余款70395元;”;判决书第十五页第四至五行原为:“五、疏勒县民俗风情街五层住宅房22-111房屋由李建文合法使用;”更正为:“疏勒县民俗风情街五层住宅房22-111房屋(1套)由李建文合法使用;疏勒县民俗风情街五层住宅房22-131、22-222房屋(2套)由王小厂合法使用;疏勒县民俗风情街五层住宅房22-121、22-232、27-111房屋(3套)由朱林江合法使用;”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十六行、第十八行、第十四页第十三行、第十五页第八行中“朱江林”更正为“朱林江”。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炳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