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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强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67号罪犯何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杭萧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何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强准予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