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费跃辉、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沛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跃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军,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妹佗餐投公司)与被告费跃辉、湘潭市华艺园林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蔬菜种植销售中心、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蔬菜种植销售中心、湘潭市华艺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尹秋容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妹佗餐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蒋鑫,被告费跃辉、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妹佗餐投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费跃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开发的富瑶天下.礼宾府六区别墅建设工程,至今,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没有完全支付被告费跃辉的全部工程款。而被告费跃辉因承包该工程,于2013年4月9日向赖海术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于2014年3月6日向赵沛卡借款48000元,约定2014年5月6日归还,但均一直未归还,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理当在其欠付被告费跃辉的工程款额中对赵沛卡和赖海术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2014年11月25日,赖海术通知被告费跃辉,把被告费跃辉欠其的债务转让给赵沛卡。2014年12月16日,赵沛卡向被告费跃辉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将赖海术转给其的债权以及其本身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费跃辉立即归还原借于赖海术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费跃辉立即归还原借于赵沛卡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在欠付被告费跃辉的工程款额中对前述款项承担代偿责任。被告费跃辉辩称:对还款给赖海术30万元和赵沛卡4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还款给原告有异议,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费跃辉于2013年4月9日向赖海术借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赵沛卡借款48000元,这两笔借款的出借人都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债权人;第二、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借条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第三、原告诉请由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和费跃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妹佗餐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4月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费跃辉向赖海术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的事实;3、2014年3月6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费跃辉向赵沛卡借款4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归还的事实;4、2014年11月25日《债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赖海术于2014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费跃辉将30万元借款债权转移给赵沛卡的事实;5、2014年12月18日《债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赵沛卡于2014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费跃辉债权转移的事实;6、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费跃辉收款一览表,拟证明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尚欠被告费跃辉工程款项的事实。被告费跃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7、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与被告费跃辉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除诉讼费承担问题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予以维持;9、富瑶天下.礼宾府6区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总报价为25551790元;10、费跃辉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费跃辉与殷涌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费跃辉已得工程款2800万元,远超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价2304.18076万元,费跃辉已行使了自己的诉权。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费跃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交涉过一次,但本人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有收到过,但本人并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本人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4、5,认为与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为施工合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对于造价合同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费跃辉有串通的嫌疑。原告对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的原告殷涌与被告费跃辉之间的诉讼,该判决书中的鉴定是超出原告诉求的,不应该在该判决中处理,此份鉴定有违鉴定合法性存在的基础,而生效判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根据客观事实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此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费跃辉;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尚欠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费跃辉直到2014年9月19号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诉权,是远晚于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6月30日,将近三年才起诉是怠于行使诉权的事实。被告费跃辉对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8不认可,该判决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系本人第一次见到,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本人签字部分认可,添加部分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借款人费跃辉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被告费跃辉均承认接收过,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8、9,与本案的借贷以及债权转移并没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本院认可被告费跃辉起诉的基本事实,其他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费跃辉向赖海术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赖海术兄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是实,以宝马车湘C275**车作押,用期四个月,2013年8月1日归还”。2014年3月6月,被告费跃辉向赵沛卡借款4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赵沛卡朋友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是实(用于支付韩倩借款利息)(两个月归还),2014年5月6号归还”。2014年11月25日,赖海术向被告费跃辉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将其对被告费跃辉所享有的3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赵沛卡。2014年12月18日,赵沛卡向被告费跃辉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将赖海术转让给其的30万元债权以及其对被告费跃辉享有的48000元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被告费跃辉对两份《债权转移通知书》均知晓并接收,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费跃辉因承包富瑶天下.礼宾府六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一定纠纷,并于2014年9月份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费跃辉未归还借款,且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费跃辉的工程款额中承担代偿责任,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费跃辉向赖海术以及赵沛卡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费跃辉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被告费跃辉应当履行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债权人赖海术以及赵沛卡均向被告费跃辉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赖海术以及赵沛卡对被告费跃辉所享有的债权在通知书到达被告费跃辉后即转让给原告,被告费跃辉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费跃辉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跃辉归还所借赖海术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归还所借赵沛卡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费跃辉支付按每月2%自各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费跃辉所出具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该两笔借贷均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费跃辉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费跃辉支付自逾期归还之日的违约利息,因此,本院对30万元借款的违约利息支持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48000元借款的违约利息支持以4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在欠付被告费跃辉的工程款额中承担代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与被告费跃辉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借贷和债权转让并无充分关联,且被告费跃辉已就工程款事项起诉被告九华嘉富房产公司,并不满足代偿的基本条件,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缺乏基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赖海术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所借赵沛卡的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利息分批计算:其中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妹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费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秋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