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薛小兵、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薛小兵,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大街11号。负责人陈建军,任原告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斌,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小兵。被告薛小宁。被告薛小刚。被告薛志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被告薛小兵、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小兵、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四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被告薛小宁为联保小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小兵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小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年利率14.58%。当日,原告向被告薛小兵发放贷款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欠付利息9589.50元。遂请求被告薛小兵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589.50元,由被告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四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5.3‰;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付息的时间及数额。被告薛小兵、薛小刚、薛志刚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薛小宁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愿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举证相互印证,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四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被告薛小宁为联保小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小兵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小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年利率14.58%。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薛小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未归还,欠付借款利息958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等,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589.50元;二、被告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小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薛小兵、薛小宁、薛小刚、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