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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赤水市农村合作联社葫市信用社有共同存款22,000.00元。被告性格古怪,在结婚后不久便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之后更是变本加厉,多次毒打原告。原告也因此多次向葫市派出所报案,多次向葫市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离婚,共同存款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多次对原告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村民,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吴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市信用社有个人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保证书,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公安局葫市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2013)赤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2,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该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50,000.00元的问题: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经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原告吴某某经济负担能力,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决定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