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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冬明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霆,该公司蒙山信用社副主任,一般代理。被告:黄冬明,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黄冬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信用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借期一年。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冬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79.1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冬明还本付息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冬明清偿本金30000元,利息7479.14元(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要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黄冬明承担。被告黄冬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冬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冬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5‰;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冬明即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冬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冬明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9.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冬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黄冬明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黄冬明在取得30000元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黄冬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7479.14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明清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7479.14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黄冬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审 判 员  廖秋明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