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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慕国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国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国义(曾用名:穆祥忠),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汪清县林业局职工,户籍地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道二委一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铁路住宅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国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国义于2014年10月31日在榆树市街道被害人冯某某家,以在桂林盖大棚养花为名骗走冯某某现金六万元,案发后慕国义家人已归还冯某某被骗钱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慕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国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国义于2014年10月31日在榆树市街道被害人冯某某家,以在桂林盖大棚养花为名骗走冯某某现金六万元,案发后慕国义家人已归还冯某某被骗钱款,并得到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冯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报案,于当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2日桂林北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到案。3.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慕国义家属返还给冯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表示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慕国义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5.汇款收据证实,冯某某提供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人冯某某,收款人李某某等汇款信息。6.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实,慕国义将六万元支取的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榆树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慕国义处扣押人民币36000元,并发还给冯某某。8.辨认笔录证实,经冯某某辨认,辨认出自称叫穆祥忠的人,就是慕国义。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慕国义因涉嫌诈骗被上网追逃。(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慕国义的大舅哥,是汪清县的农民,不是桂林合作社会计,今年(2014年)10月份,我媳妇慕秀兰拿过我的身份证给慕国义办过一张银行卡,卡在慕国义那,他说是存钱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叫“穆祥忠”的,后来见面,他说能整到大棚养花,一个大棚一万二千元,定了五个大棚。之后,通过邮政储蓄将钱汇到合作社一个叫李某某的卡上了。第二天从家出去,回来后发现穆祥忠不见了,把我手机里存的照片和电话号全删了,我感觉不对就报案了。另陈述,慕国义将6万元钱都返还我了,还多给我二千元做补偿,我谅解他了,也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慕国义供述,二年以前我和冯某某在网上认识了,有一段时间冯某某给我删除了。今年(2014年)8月份我俩在QQ上又聊上了,之后我俩确定了恋爱关系了。之前我来了几次榆树,10月18号,我来到榆树我俩见了面,在冯某某家住了俩宿。我和冯某某说,我在桂林盖大棚种花能挣钱,冯某某说要是挣钱就整几个呗,我说能整到大棚,但是得回桂林订。我说我先回吉林,再回桂林。20日我从榆树去吉林的,我在吉林住了一宿。之后我又回的汪清了。这段时间我和冯某某我俩一直用电话联系,我告诉冯某某我在桂林呢,整大棚这个事,其实我一直在汪清,我一直在骗她。30号我来榆树的,我也在冯某某家住的,我说整到大棚了,买花苗和包地的钱都有了,就差盖大棚的钱了。冯某某问我多少钱,我说一个大棚一万二,五个大棚六万。冯某某说能挣到钱就干呗。那六万冯某某说她拿。我说这钱得汇到桂林农村合作社会计李某某的卡里。第二天我和冯某某去的邮政储蓄汇的钱,汇完钱,我和冯某某就回她家了。第二天早上,冯某某说去街里买点东西,我在冯某某家呆着,冯某某走了一个小时之后,我就寻思钱也汇到卡里了,钱也到手里了,我就把冯某某手机里我的照片和电话号全删了。我就在榆树街里的邮局把钱取出来了,还剩了一点,我就把电话关机了。11月3日我又从汪清取出点钱。李某某是我妹夫,他是延边汪清的农民,我说李某某是桂林农村合作社的会计,就是为了让冯某某相信,好骗她。我在桂林没有养花合作社,李某某的银行卡在我身上,我让他往卡号里汇款就是骗冯某某,让她进一步相信我,我和冯某某联系的手机号是130XXXX****。我骗来的钱都让我花了,我自己的卡里还有三万六千元,卡号是×××,我同意支出来给冯某某,剩下的让我的家人给冯某某。我跟冯某某说我叫穆祥忠,我就想骗她,才报的假名。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慕国义对骗取冯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慕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慕国义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国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