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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鄱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宪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男到女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女儿取名江某乙,现年12岁,儿子取名江某甲,现年11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做楼房向原被告借款12万元(其中4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向他人所借),但在被告患××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偿还了原被告41000余元。原被告结婚是父母包办,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患××后,更是无法沟通,被告经常以打死原告、子女及原告父母相威胁,2015年正月初五日晚上,被告跑到原告家掐原告的脖子,要致原告于死地,后经报警处理。双方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两个子女判归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辩称,现被告陈某患有××,现仍在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我代表他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家庭是同一个村子的,只是隔了一条马路的邻居,双方一直都很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直不离不弃在外务工,双方所生的小孩目前都很小,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再加上被告已患病住院,原告在这个时侯提出离婚是违背良心和道德的,请法庭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江某乙,现在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江某甲,现在读书,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建造了一幢三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子坐落在侯家岗乡陈岭村委会陈岭村。2012年正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患××,被告患病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父亲曾多次送被告到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告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加剧再次被送到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原被告自2012年5月因被告××严重发作住院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双方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鄱阳县××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自幼居住在一个村,彼此之间应该相互了解,且系男到女家,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楼房一幢,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自患××后,双方感情开始淡薄。原告应以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多多关心体贴被告,使被告的身体早日康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