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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绪山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绪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88号罪犯杨绪山,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绪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绪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绪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试成绩平均77.33分。病休期间,该犯积极主动配合治疗。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93分,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杨绪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绪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