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均可,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屯发主审、审判员胡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均可,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梁某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去法国打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梁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和婚生小孩三人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三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梁某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从2008年7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到法国打工,夫妻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到长期分居生活,这些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随母方一起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某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抚养自理,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子新审判员 熊屯发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