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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与被告郑俊、郑根柱、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郑俊,郑根柱,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华,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郑根柱,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根柱,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理工大学教师公寓,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张华与被告郑俊、郑根柱、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郑根柱(被告郑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郑俊驾驶豫A69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焦作市建设路与焦武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三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根柱,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住院76天,花费50000余元,被告支付6000余元医疗费。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俊、郑根柱、三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13.38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俊、郑根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的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除。我方为此案已先期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求。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根柱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三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华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郑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A697**轻型箱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豫A697**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A697**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三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郑根柱,事故发生时由郑俊合法驾驶且车辆年检合格,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郑俊负全部责任;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出院证一份、7、住院病历一份、8、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一份、9、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据6-9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医疗费为57674.32元(含自购药901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0、焦作电厂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原件一份、11、张华的驾驶证原件一份和豫HE09**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12、孔令宝的证明和孔令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12证明豫HE09**号车是旅游客运车辆,孔令宝是实际车主,雇张华为其开车,工资是每月4500元;13、原告张华及护理人员冯咏梅、张红霞的身份证原件二份和户口本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冯咏梅、张红霞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冯咏梅为原告妻子,张红霞为原告姐姐;14、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作出时间前一日是2014年12月28日;15、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原告及亲属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960元(部分已丢失)。被告郑俊、郑根柱、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每月4500元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以及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三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俊、郑根柱、三易公司、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华及被告郑俊、郑根柱、阳光财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三易公司未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证据13及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孔令宝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是否持续误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4、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郑俊驾驶豫A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与焦武路口由南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张华撞伤。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驾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晚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4日,实际住院76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3级,双额叶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计花费医疗费48154.82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901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诊查费2元、检查费507元、挂号费0.50元。原告张华拥有准驾车型为A1A2D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冯咏梅以及原告的姐姐张红霞,该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321天。被告郑俊、郑根柱系父子关系。豫A697**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根柱,登记的所有人为三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额共计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根柱已为原告垫付67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俊驾驶豫A697**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郑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诊疗费57674.32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7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6天,护理费共计12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21天,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321天,误工费共计39066.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出租车票据和长途车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44796.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0869.52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93元、误工费39066.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455.20元。医疗费中超出的47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50714.32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郑俊,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郑根柱或登记车主三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郑俊承担。但被告郑俊、郑根柱系父子关系,在本案中郑根柱也是郑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郑根柱称其垫付的6700元应除去鉴定费和诉讼费后予以退还,可视为被告郑根柱自愿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因此该67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诉讼费3880元后,剩余2120元由阳光财险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径行支付给被告郑根柱。综上,阳光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扣除被告郑根柱垫付的2120元和阳光财险垫付的10000元之后,阳光财险仍应支付14804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各项损失共计148049.52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郑俊承担(已从垫付的6700元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秦立群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强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