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季祝兰与季祝兵、肖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祝兰,季祝兵,肖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季祝兰。委托代理人余美红(系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祝兵。被告肖文凤。原告季祝兰与被告季祝兵、肖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祝兰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祝兵、肖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祝兰诉称,被告季祝兵系原告的亲弟弟。2011年8月6日,被告季祝兵因承包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季祝兵、肖文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季祝兵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6日,被告季祝兵因承包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祝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季祝兵2011年8月6日”。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2013)泰燕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祝兵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季祝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季祝兵、肖文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祝兵、肖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祝兵、肖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季祝兰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季祝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祝兵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