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固镇县仲兴乡张秦村张庄组村民张某丁打电话给本庄村民朱某(张某甲妻子),张某甲询问朱某后,认为被害人张某丁骚扰其妻子而心生不满,随后持菜刀至张某丁家中,用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左面部砍伤,致其左颧部疤痕长7cm,左下颌疤痕长3.5cm,左颧骨骨折。2014年8月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齐永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固镇县仲兴乡张秦村村民张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之妻朱某,被告人张某甲询问妻子朱某后,认为被害人张某丁骚扰其妻而心生不满,遂携菜刀至张某丁家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左面部砍伤,致其左颧部疤痕长7cm、左下颌疤痕长3.5cm以及左侧颧骨骨折。2014年8月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上述两处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6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固镇县公安局固公鉴(法)字(2014)000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余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