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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新春与赵世豪委托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春,赵世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孙新春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豪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新春诉被告赵世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赵世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赵世豪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其住所地在喀什市,本案应当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的陈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丽景江山,该地点属于本院管辖,故被告提出应当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世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