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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石民初字第4号原告孙某甲,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徐某甲,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某乙(1987年2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以信教为由经常离家出走,我曾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与其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自那时起她就再也没回来过。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满两年。无法与其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石岭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的事实。三、(2009)梨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四、房产证1本,证明1998年9月16日二人购买一所35.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事实。五、证人孙某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0年左右开始信教经常不在家;2013年1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花3700元购买一所面积为35.7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六、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哥哥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信教长期与原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3年春节前回来一次至今下落不明;婚后购买一所砖木结构房屋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某乙(1987年2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因信教经常离家出走,自2013年1月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1998年9月16日二人以原告名义购买一所35.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因信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多年长期不尽夫妻义务,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35.7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某甲珍离婚。二、原告孙某甲名下的坐落于铁东区石岭镇东岭路的35.7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款。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廷辉审 判 员  赵 悦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彦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