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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熠与姜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熠,姜诚,白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24号申请执行人张熠,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姜诚,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城监狱。被执行人白月月,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张熠与姜诚、白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做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913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姜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熠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二、被告白月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熠同时将车牌号为京NK46**的轿车一辆返还被告姜诚和白月月;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姜诚、白月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熠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诚、白月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