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忠臣与孙文岐、延边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臣,孙文岐,延边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徐忠臣,男,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岐,男,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延边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臣诉被告孙文岐、延边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峰,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臣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末在被告通和公司处打工,工作职务为施工现场管理,工资为15000元/月。至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时,被告孙文岐、通和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00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孙文岐、通和公司连带偿还所欠70000元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机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文岐、通和公司共欠原告70000元工资的事实;三、证人张建的出庭证言,证明孙文岐承包了和龙市外滩国际楼盘的土建工程,原告在该土建工程任职工长的事实;四、被告张德均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2014年5月起在和龙市外滩国际楼盘工程提供劳务时,目睹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检查质量的事实。被告孙文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通和公司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和公司开发的和龙市兴和花园4号楼、7号楼工程由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承建,包括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也由奥宇公司承建的事实;三、收据六份,证明被告通和公司向奥宇公司支付了80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通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通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通和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通和公司在和龙市团结街51-11号开发了和龙市兴和花园4号楼、7号楼工程。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文岐向原告徐忠臣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今有孙文岐欠徐忠臣人工费700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清帐,欠款详情:在和龙外滩国际4号楼和7号楼高层发生的人工费:2013年8月份至11月6日人工费42500.00元,2014年4月份至7月末人工费51000.00元,合计935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3500.00元,剩余70000元;附:定于8月15日先偿还20000.00元。被告孙文岐及见证人杨乃红在欠条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岐在2013年8月份至11月6日及2014年4月份至7月末期间,雇佣原告在和龙市兴和花园4号楼、7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管理,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人工费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文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岐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和公司对被告孙文岐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通和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孙文岐系被告通和公司的授权或同意,被告孙文岐雇佣原告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通和公司并无关系,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文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徐忠臣偿还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孙文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宇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