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胜松与李中辉、崔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松,李中辉,崔雅凤,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胜松。委托代理人高合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辉被告崔雅凤被告杨文治被告齐玉广。被告崔志峰。原告王胜松与被告李中辉、崔雅凤、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合春及被告李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雅凤、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松诉称,被告李中辉、崔雅凤于2014年1月7日向我借款250000元,由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月7日归还,协议到期后被告方拒不归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李中辉辩称,借款收据当天打的是250000元,但实际收到是175000元,利息是75000元,175000元打到我建行的卡上。被告崔雅凤、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辉、崔雅凤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原告提交了被告李中辉署名的收据一张及原告与五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的内容是被告李中辉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方)给予被告(借款方)李中辉、崔雅凤借款25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中辉、崔雅凤逾期不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二被告对所欠款项以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对被告李中辉、崔雅凤欠原告的款项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偿还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李中辉称借款当日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175000元而不是250000元,并称已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被告李中辉提供了原告给其打款的转账清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李中辉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转账清单无异议,但称当时又给付现金75000元,与转账175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中辉关于已给付7000元利息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李中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中辉署名的收据一张、原告与五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中辉、崔雅凤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中辉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与五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中辉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与五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李中辉、崔雅凤应将250000元还于原告。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中辉主张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75000元且已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中辉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对被告李中辉、崔雅凤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对被告李中辉、崔雅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辉、崔雅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胜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中辉、崔雅凤、杨文治、齐玉广、崔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槐倩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