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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德儒与赵佳庚、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儒,赵佳庚,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69号原告:王德儒,男,1973年10月20出生,汉族。被告:赵佳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儒诉被告赵佳庚、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儒、被告赵佳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儒诉称,2014年1月1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二环桥上,原告的出租车与被告赵佳庚驾驶的辽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佳庚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佳庚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没有到4S店,具体怎样修理的车辆被告不知情。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被告沈阳联祥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修车费人民币11,850元已理赔完毕,交强险部分已经用完。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二环桥上,原告的出租车与被告赵佳庚驾驶的辽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佳庚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中迪汽车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佳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事故产生修车费人民币11,850元赔付完毕(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已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修车发票、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赵佳庚的过错行为致原告的财产发生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属于间接损失范围的停运损失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24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车辆为营运的出租车,因本起事故停运12天,按照事故发生时(2015年)每日人民币270元的沈阳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停运损失费应为人民币3,240元(270×12=2,24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佳庚虽然对原告修车的时间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赵佳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儒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佳庚负担。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