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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1时多,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57号电杆前张贴邪教标语传单,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的家中进行检查,缴获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354本;天音歌曲集合法轮大法等内容的DVD光碟55片。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缴获的书籍、光碟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时多,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57号电杆前张��邪教标语传单,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当天,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的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家中遂查获《转法轮》、《法轮大法》、《天赐洪福》、《明慧周刊》等书籍(刊)354册;《天音歌曲集》和《法轮大法》等内容的DVD光碟55片。2014年3月20日,经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国保大队证明,上述查获的书籍(刊)354册、光碟55片、标语2张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反映2013年10月2日11时多,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57号电杆前张贴邪教标语传单,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当天,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的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家中遂查获《转法轮》、《法轮大法》、《天赐洪福》、《明慧周刊》等书籍(刊)354册;《天音歌曲集》和《法轮大法》等内容的DVD光碟55片。公安机关当天受案、立案。2、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国保大队证明:陈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件中,查获书籍354册,分别是《明慧周刊》等(详见清单);光碟55片,分别是《天音歌曲集》、《法轮大法》DVD;标语2张(《告党团员》等),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由我大队予以收缴处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妻子陈某某有练法轮功,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其妻子陈某某藏放。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其母亲陈某某有练法轮功,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其母亲陈某某藏放。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自1997年左右开始练习法轮功,张贴的法轮功标语是2013年10月2日上午在自家楼下捡到的,当时看到标语上写着“转告他人有福”,于是就于当天11时多在去汕头市金平区中山公园外的春杏路临时集市买菜的路上将标语张贴在大华路57号的电杆上面。公安机关在其家收缴的法轮功书籍354册、光碟55片都是功友陆陆续续送给其学习的,一直保管至今。6、张贴邪教标语传单地点、藏放邪教书籍地点、查获邪教书籍(刊)、光碟等相关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无误。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张贴2张邪教标语传单、持有邪教书籍(刊)354本和DVD光碟55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邪教宣传品的种类、数量及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张贴的2张邪教标语传单与被查缴的邪教书籍(���)354本、DVD光碟55片属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不能换算,数量不能累计。据此,被告人陈某某被查缴的邪教书籍(刊)354本,已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某张贴的2张邪教标语及持有的DVD光碟55片均未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可作为本案量刑的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邪教书籍(刊)中同种邪教宣传内容的书刊数量多,如《天赐洪福》有31本、《明慧周刊》有145本等,常理上已超出自行阅读的数量,结合其张贴邪教标语传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邪教书籍(刊)在主观上存在准备传播的故意,客观上存在着准备传播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利用邪教组织宣传品354本进行传播,其行为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利用邪教组织宣传品进行传播,持有邪教宣传品354本,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满75周岁,属年老体弱,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预备),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建  辉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李  树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