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某、闫某等与付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闫某,付某,物流公司,保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农民。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某、闫某诉被告付某、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瑞海独任审判。原告吕某、闫某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安阳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吕某、闫某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许,付某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大桥南丁字路口时,遇情况向右打方向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闫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光医疗费花去1万余元。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我没有证据。我放弃追要这2000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若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财产损失扣除残值部分,其他不合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付某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大桥南丁字路口时,遇情况向右打方向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闫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随即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外伤,住院治疗,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吕某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293.37元。闫某随即也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67.94元。原告吕某、闫某提供了与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及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至2015年1月工资表36份,但没有盖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闫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吕某、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安某物流公司有过错,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某、原告吕某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为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付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吕某所提供的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未盖有该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该公司所属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计算。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按2个月计算。吕某的误工费为5349.70元(60×32544元/365天)。原告吕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92元(9×13664元/365天)。吕某住院伙食补助为450元(9天×50元/天)。吕某的营养费为450元(9天×50元/天)。吕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闫某所提供的临漳县佳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未盖有该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该公司所属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计算。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按2个月计算。闫某的误工费为5349.70元(60×32544元/365天)。原告闫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1.79元(11×13664元/365天)。闫某住院伙食补助为550元(11天×50元/天)。闫某的营养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闫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吕某的医疗费42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5193.37元。原告闫某的医疗费43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5467.94元,吕某、闫某医疗费用共计10661.31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比例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4871.23元(5193.31÷10661.3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70%即225.50元,未赔偿的部分由吕某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5128.77元(5467.94÷10661.3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70%即237.42元,闫某的未赔偿部分可向吕某主张权利。吕某的误工费为5349.70元、护理费为336.92元、交通费为200元,小计5886.62元。闫某的误工费为5349.70元、护理费为411.79元、交通费为150元小计5911.49元。共计11798.11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吕某、闫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程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某10757.2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闫某11040.26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225.5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闫某237.4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350元,原告吕某负担100元,原告闫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英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