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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伊文分与公维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文分,公维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伊文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维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伊文分与被告公维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文分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被告公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文分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42分许,被告公维东驾驶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公维东弃车逃逸。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违章驾车并逃逸致使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53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5804元、伤残赔偿金18691.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共计93488.90元。被告已经支付44146.9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59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公维东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44146.90元,出院后我又支付原告3000元,我应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我愿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查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42分许,被告公维东驾驶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伊文分相撞,造成伊文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维东弃车逃逸。原告伊文分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5121.70元,被告公维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46.90元,又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后原告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70元。2014年10月29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伊文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公维东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文分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县旧寨乡马家庄子村村民,发生事故时年满72周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马德莲、马桂荣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马桂荣系沂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1元。护理人员马德莲系蒙阴宏强琉璃瓦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工资均停发。另查明,公维东驾驶的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伊文分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公维东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72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出院后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49.3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为12848.5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伊文分住院期间,被告公维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46.9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伊文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2848.50元、伤残赔偿金18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611.4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文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1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4539.70元,被告公维东赔偿380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伊文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原告伊文分负担272元,被告公维东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