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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承轩与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轩,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孟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韩承轩。法定代理人舒晓敬(系韩承轩之母)。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经理。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职务:经理。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职务:经理。被告孟祥辉,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原告韩承轩诉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旅游)、孟祥辉、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韩承轩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轩的法定代理人舒晓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翼旅游、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孟祥辉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承轩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13分,被告天翼旅游驾驶员张新元驾驶冀D×××××号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徐铁柱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吉A×××××、吉C×××××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D×××××号大客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天翼旅游驾驶员张新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铁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实,徐铁柱驾驶的吉A×××××、吉C×××××挂号大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处,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2014年10月3日前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予以判决。现原告已出院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6048元、营养费45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014)滨汉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营养费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发经过;3.医疗机构住院病历,拟证实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4.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护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数额;5.《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6.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天翼旅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孟祥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13分,张新元驾驶冀D×××××号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03.7公里处,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徐铁柱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吉A×××××、吉C×××××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D×××××号大客车上乘车人原告及其他乘客10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张新元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线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铁柱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冀D×××××号大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翼旅游,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张新元(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有效期限6年)为被告天翼旅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吉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吉A×××××、吉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辉,被告孟祥辉与上述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吉A×××××、吉C×××××挂号车驾驶人徐铁柱(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系孟祥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于保险期间。事发后,本次事故各受害人就本次损害诉至本院,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813.63元。再查,原告2014年10月3日前相关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期已保护其住院护理天数48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以及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由家政服务人员护理照顾(护理人员每天计费144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残疾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司鉴字第A040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鉴定如下:被鉴定人韩承轩伤致左胫骨中断骨折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韩承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被鉴定人韩承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天翼旅游员工张新元驾驶车辆雾天未确保安全行车降低车速,追尾被告孟祥辉雇员徐铁柱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车辆尾部所致,张新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铁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张新元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徐铁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张新元系被告天翼旅游的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天翼旅游承担侵权责任;徐铁柱是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孟祥辉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吉A×××××重型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吉A×××××、吉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孟祥辉,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处,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孟祥辉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单位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赔偿责任比例内(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共计为90天,前48天护理费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以及护理单位开具的票据,护理费确认为144元/天×(90天-48天)=6048元;营养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35元/天×90天=315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400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3.63元(交强险剩余限额,其余限额用于赔偿他人);超出保险限额的护理费5634.37元、营养费315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天翼旅游赔偿70%,即(5634.37元+3150元+2400元)×70%=7829.06元;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孟祥辉连带赔偿30%,即(5634.37元+3150元+2400元)×70%=335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承轩护理费人民币413.63元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承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29.06元。三、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孟祥辉连带赔偿原告韩承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5.31元。四、驳回原告韩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孟祥辉负担人民币45元,二被告担负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