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卓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13日,巴西足球世界杯开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取私利,开始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登录“190足球体育者”网站和通过他人在“”网站上注册的账号“”,参照该网上赔率开盘做庄,利用手提机接受违法人员李某甲、施某甲、施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投注赌博世界杯足球赛,至同年6月27日小组赛结束,被告人李某某开盘做庄共48场次,接受投注总额约达人民币960000元,获利约人民币40000元。二、在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开盘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开盘做庄接受他人赌博投注世界杯足球赛的事宜,由黄某某介绍了名叫“斯”、“强”、“宇”、“辉”、“文”的人向被告人李某某投注赌博世界杯足球赛,输赢情况统一由黄某某与李某某结算后,再由黄某某向“斯”等五名参赌人员进行理赔。至同年7月5日止,“斯”等五名参赌人员共投注约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共获利约人民币80000元。三、2014年6月27日世界杯小组赛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经密谋开盘做庄接受他人赌博投注“外围球”后,采用上述方法,决定以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汕尾市区“天佳豪苑”的住处作为据点,每人筹备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理赔赌资,并购买了二台笔记本电脑、四部手提机、二台计算器等作案工具,各自联系认识的参赌人员,接收其赌球投注,赛后赌球输赢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每周二、四统一与参赌人员进行赔付结算。至同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共开盘做庄10场次,接受投注总额约人民币800000元,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在汕尾市区“天佳豪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提机、计算器、单据、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巴西足球世界杯开始至十六强前,他个人开盘做庄48场只收取了赌资人民币几万元;2.没有与黄某某合伙接受“斯”、“强”、“宇”、“辉”、“文”等人赌博投注世界杯“外围球”人民币1500000元。其辩护人卓学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个人接受投注人民币960000元及伙同黄某某合伙接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没有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合伙赌博做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巴西足球世界杯”小组赛开赛后至世界杯小组赛结束前,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汕尾市区阅海西街的家中,参照赌博网站“http://hg****.com”中关于“2014年度巴西足球世界杯外围球”的赔率个人开盘做庄,由投注者通过拨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提机口头报明投注金额及下注参赛队等投注信息,经被告人李某某记录在册,参照赛后上述网站赔率论输赢,经被告人李某某与投注者结算的方式赌博世界杯足球赛“外围球”。2014年6月27日世界杯小组赛结束时,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在48场小组赛“外围球”做庄接受他人投注赌博中有盈利,认为该届足球世界杯“爆冷”,有利可图,遂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商议在足球世界杯十六强赛时合伙开盘做庄接受他人投注,遂后被告人蔡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意又串招被告人钟某某参与合伙,四人经商讨约定各自筹备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理赔赌资,各占一份,输赢均摊。接着,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二台笔记本电脑、四部手提机、二台计算器等作为赌博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其位于汕尾市区“天佳豪苑”的居所作为赌博窝点。同月29日世界杯十六强赛开赛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四人以笔记本电脑浏览赌博网站“http://hg****.com”,参照该赌博网站“外围球”的赔率开盘做庄,四被告人通过手提机各自联系自己认识的参赌人员接受“外围球”投注,并记录参赌人员投注的场次、金额等,每场球赛结束后各自将接手的投注单计算输赢结果,并交由被告人李某某以银行卡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参赌人员理赔。至同年7月5日凌晨止,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合伙开盘做庄共10场次,每场次接受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元,累计接受投注总额约人民币800000元,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单独做庄时,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投注30场次,每场投注约人民币500元,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15000元;黄某甲、李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90000元,合计投注金额人民币105000元。李某甲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投注14场次,世界杯十六强期间向四被告人投注6场次,每场投注人民币2000元至10000元不等,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80000元;施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投注10多场次,每场投注人民币500元至10000元不等,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70000元;施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投注10场次左右,每场投注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不等,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40000元;林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人蔡某某投注2场次,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世界杯期间用于赌博“外围球”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卡分别有:1.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该卡至2014年7月5日止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6541.5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4961),该卡至2014年7月11止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6806.24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16),该卡至2014年7月3日止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939.49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告人陈某某专门用于赌博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该卡至2014年7月10日止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110.24元,其中人民币14000元属赌博非法所得。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投注赌博期间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6287.25元;被告人陈某某赌博非法所得的款项共人民币14000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在汕尾市区“天佳豪苑”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了赌资、银行卡及作案工具电脑、计算器、手提机等物品。其中,1.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赌资现金人民币1275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蓝色“KENTE”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8554、136****1287),黑色“联想”牌N480型手提电脑、黑色“联想”牌E40型手提电脑、计算器各一台,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2************4961)、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16)各一张等物;2.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赌资现金人民币16400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红色“诺基亚”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5****6656、134****3488),“OPPO”牌手提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56****7265、139****3463、136****2734),计算器二台,电脑主机一台,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一张等物;3.扣押了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赌资现金人民币2140元,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号码:137****0158)等物;4.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某持有的赌资现金人民币5360元等物。经汕尾市电子数据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牌N480型笔记本电脑的硬盘中发现有登陆赌球网站的历史记录,所登陆的赌球网站为:“http:∥hg****.com”,账号为:PX****;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蓝色“KENTE”牌、白色“苹果”牌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6****1287、134****8554)短信记录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内容;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台式机电脑的硬盘中发现有登陆赌球网站的历史记录,所登陆的赌球网站为:“http:∥hg****.com”,账号为:PX****;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白色、灰色、白色“OPPO”牌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56****7265、139****3463、136****2734)及红色“诺基亚”牌手提机(号码:134****3488)、白色“苹果”牌手提机(号码:135****6656)短信记录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内容;从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提机(号码:137****0158)短信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内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汕尾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根据“7.05”专案指挥部的指令,到汕尾市区“天佳豪苑”陈某某住宅,查处2014年世界杯“外围球”赌博,现场抓获涉案人员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同时在陈某某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计算器、单据等涉赌工具一批。分别如下:(1)扣押了李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275元,白色“苹果”牌、蓝色“KENTE”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8554、136****1287),黑色“联想”牌N480型、E40型手提电脑各一部,计算器一台,记账账单21张,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张,农业银行凭条、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各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408)、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2************4961)、工商银行卡(卡号:622************6436)、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995)、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1************3667)、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918)、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370117330290)、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16)、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767)各一张,农业银行U盾二个(号码分别为:31011346****,31011359****),工商银行U盾二个(号码分别为:431206****、732234****)。(2)扣押了陈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6400元,白色“苹果”牌、红色“诺基亚”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5****6656、134****3488),“OPPO”牌手提机四部(号码分别为:156****7265、139****3463、136****2734、150****0260),笔记本二本,记账单19张,计算器二台,电脑主机一部,中国银行卡(卡号:621************2748)、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830)、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建设银行卡(卡号:441**********406)、建设银行卡(卡号:565************080)、建设银行卡(卡号:565************685)各一张,建设银行存折(账户:641*******706)、建设银行存折(账户641*******006)、建设银行存折(账户:641*******706)、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605************077)、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605************728)、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605************527)、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605************436)各一本。(3)扣押了蔡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2140元,白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号码:137****0158),记账单14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5592)一张。(4)扣押了钟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360元,黑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号码:137****6946),记账单6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175)、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2242)各一张。2.《记录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合伙开盘做庄,各自接受他人投注“外围球”后所记录的投注场次、金额等。3.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冻结犯罪嫌疑人银行账号情况》、《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分户账信息》,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份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银行账号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5641.5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4961)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6806.24元,中国银行卡(卡号:639******006)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41278.3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830)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1839.71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840)存款余额为人民币存款3320.7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5110.24元;被告人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175)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15505.62元。4.汕尾市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汕公鉴字[2014]18号、19号、14号),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联想”牌E40型及“联想”牌N480型笔记本电脑的硬盘中发现有登陆赌球网站的历史记录,所登陆的赌球网站为:“http:∥hg****.com”,账号为:PX****;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蓝色“KENTE”牌、白色“苹果”牌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6****1287、134****8554)短信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相关数据。5.汕尾市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汕公鉴字[2014]21号、35号、13号),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台式机电脑的硬盘中发现有登陆赌球网站的历史记录,所登陆的赌球网站为:“http:∥hg****.com”,账号为:PX****;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白色、灰色、白色“OPPO”牌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56****7265、139****3463、136****2734)及红色“诺基亚”牌手提机(号码:134****3488)、白色“苹果”牌手提机(号码:135****6656)短信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相关数据。6.汕尾市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汕公鉴字[2014]32号),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提机(号码:137****0158)短信中发现有涉及赌博的相关数据。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四人均无犯罪前科。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巴西足球世界杯开始,他打电话给李某某投注赌“外围球”共20场次,每场投注人民币几千元至一万不等,总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元左右,他赢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都是现金结算。其中,他在小组赛期间向李某某投注14场球赛,十六强赛开始后向李某某投注了6场球赛。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4082)转入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4993180007309)一笔人民币190000元的款项是他与李某某做海鲜生意的款项。9.证人施某乙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参与赌博“外围球”,大约投注了10多场,每场投注人民币500元至人民币10000元不等,总共投注额约人民币70000元(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结算),大约输了人民币3000元左右。他每次投注都是利用手提机(号码:139*****558)拨打李某某手提机(号码:134****8554)进行投注的。他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5502)与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4961)中出入的数额大部分是他与李某某做海鲜生意的款项,一些款项用于和李某某赌球。10.证人施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至7月2日巴西足球世界杯期间,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35****2406)拨打李某某的手提机(号码:134****8554)联系后,先后向李某某投注了10场左右的“外围球”,每场投注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不等,总投注额约人民币40000元,输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每次结算赌资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1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她拨打陈某某的手提机(号码:135****6656)或发微信,通过陈某某投注巴西足球世界杯“外围球”10场左右,总投注额约人民币10000元,大约输了人民币6000元,还未还清赌资。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7月4日晚上,他拨打蔡某某的手提机投注外围球,他投注了2场,一场是法国队对德国队的,他买德国投注了人民币21000元;一场是巴西队对哥伦比亚队的,他买哥伦比亚投注了人民币30000元,所投注的款项输、赢均未结算。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他个人单独赌球做庄是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月29日期间(即世界杯开踢至十六强)。他个人做庄的操作地点是在汕尾市区“小时代酒吧”,登录“190足球体育者”网站及在“http://hg****.com”赌博网站上登陆账号,参照该赌博网站的赔率开盘做庄,用手提机联系的方式接受他人投注,并用簿子记录,收的投注额较少,每场人民币20000元左右,收了48场球赛,投注共人民币960000元左右,赢了人民币40000元左右。参与投注的人有李某甲、施某甲、施某乙、陈某某等人,每周一、周四结算,结算方式大多用银行转账,有时用现金。同月26日左右,他和蔡某某、陈某某在汕尾市区“小时代酒吧”喝酒时,他提议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合股做庄。后来蔡某某又拉钟某某入股,四人约定输赢均摊,各占一份。十六强开踢时,他们四人即在陈某某家的客厅操作赌球,采用上述方法用手提电脑查即时赔率,用手提机接听来电投注,并记在簿上。当日球赛结束,他们四人用计算机计算,每场球赛收的投注额共约人民币80000元,其中他接的投注额有人民币30000元左右,陈某某和蔡某某接的投注额各约人民币20000元,钟某某收的投注额约人民币10000元,均有输有赢。每周一、周四由他去跟投注参赌的人员结算,结算方式用银行卡或现金,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至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接受10场赌球,投注总额约人民币800000元,共赢了约人民币100000元。合伙期间,来电投注的有他个人做庄期间来投注的人,还有“阿建”、“阿雄”、“阿生”、“阿辉”、“阿斯”、“阿长”、“阿有”、李某甲等人,这些人投注的金额从人民币几百到几万元不等。他用于赌球理赔的银行卡分别有,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存款余额人民币26541.52元,邮政银行卡号(卡号:622************4961)存款余额人民币26806.24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16)存款余额均想不起是什么钱了。电脑上所查获的账号PX****是“阿义”借给他使用的,该账号除了供他个人做庄参照赔率接受他人赌球使用外,他和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一起合伙做庄赌球也是使用这个账号登陆网站“http://hg****.com”上查看“波胆”赔率,和在“190足球体育者”网站查看“盘口”赔率,然后把赔率报给那些打电话向他们投注的人,就是他们参照网上的赔率在做庄,其他人向他们投注。他没有在“http://ag.hg****.com”和境外六合彩赌博网站“www.a****.com”和“www.334****.com”以及“”进行网络赌博和接受他人投注。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6月12日至同月29日前,他只是赌球没有做庄,都是小组赛,每天有三场球,每场球大概投注人民币3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到小组赛结束共有48场比赛,他大约向李某某投注了30场球,每场投注人民币500元左右,共约投注人民币15000元左右,还有几个朋友(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敏某、徐某某)合在他这里一起向李某某投注赌球,总投注额约人民币90000元,其中,黄某甲、陈某甲分别输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徐某某输了人民币9000元左右;敏某赢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李某甲只投了一、二场,每场投注几十元没什么输赢。同年6月26日左右,他和李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四人在汕尾市区“小时代酒吧”一起喝酒,李某某说今年的世界杯经常爆冷,其做庄赢了一些钱,并问他和蔡某某、钟某某三人要不要在十六强开始后一起合伙开盘做庄,他们三人听了表示同意,李某某又说他家住在一楼影响大,问可不可以将赌场设在他位于汕尾市区“天佳豪苑”家中,他表示同意。他们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四人各占一份,输赢均摊。同月29日十六强开踢时,李某某买来二台笔记本电脑、四部手提机、二台计算器以及田格簿、笔等物品到他家,他们用二部手提电脑查即时赔率,用四部手提机接听参赌人员投注场次、数额,并记录在簿上。每场球赛结果出来后,他们就用计算器计算输赢,由李某某每周一、周四与投注人结算理赔。他和李某某四人开盘做庄后,黄某甲、徐某某、敏某三人前来投注,其中,黄某甲投注了几场球赛,她每场投注人民币几百元不等;徐某某投注约7场,每场投注人民币几百到几千元不等,总投注额约人民币20000元;敏某投注有7场球赛,每场投注几千元不等,总投注额约人民币20000元多。除敏某有赢了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他人都输了,输赢的钱还没有结算。四人合股开盘做庄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共开盘10场,总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0元左右,共赢了约人民币100000元,由李某某负责保管。每场球赛接收的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元左右,其中,他和蔡某某各接受投注额约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接受投注额约人民币30000元;钟某某接受投注额约人民币10000元。期间,他只用过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与他人赌球时转账结算,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5110.24元,其中有一千多元是他之前赚来的,14000元左右是他在世界杯期间赢来的。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830),卡内余额人民币21839.71元,是他用来还房贷的。1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6月26日,他与李某某、陈某某在汕尾市区“小时代酒吧”喝酒时,李某某说今年世界杯爆冷,其做庄赢了一些钱,问他和陈某某要不要一起做庄,提议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合伙坐庄接受他人投注世界杯“外围球”,李某某说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做本钱,电脑等必须物品由他购买,地点设在陈某某家里,他和陈某某表示同意,一、两天后他把合伙坐庄赌球的事告诉钟某某,叫其一起合伙,钟某某表示同意。他们四人各占股份四分之一,以陈某某的家为据点,由李某某买来两部手提电脑及四部手提机,从同月29日世界杯十六强赛开始在陈某某家收外围投注做庄赌球。他们在每场开赛前通过手提机接受他人投注,并将投注场次、数额等登记在纸张上。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共接受他人电话投注10场次,每场大约接受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元,累计约收取投注额约人民币800000元,赢了约人民币100000元,但还没有分成。其中,他每场收投注额约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每场收人民币30000元左右,陈某某每场收人民币20000元左右,钟某某每场收人民币10000元左右。每场球赛结束后,他们各自将手头上的投注单结算好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结清后就把投注单烧毁。他平时接听来电投注外围球的有林某甲、陈某、林某某等人。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592),该卡内的款项是个人的社保金,没有用于赌球结算。16.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6月28日,他在汕尾市区“海珍酒楼”门口遇见蔡某某,蔡得知他近期没什么工作,告知世界杯十六强比赛开始了,要他帮李某某、陈某某的忙,负责接听他人投注和登记投注者所投注的数据,世界杯结束后付给他报酬,他听后表示同意。当晚,蔡某某接他去汕尾市区“天佳豪苑”陈某某的家开始接听投注人的来电并登记在纸上,至同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他们共收了10场球赛的赌注。期间,他接的投注电话有“阿鹏”、“泽鸿”、陈某乙、林某乙等人。其中,陈某乙来电投注有二、三场,每场投注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不等,赢了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林某乙来电投注四场,每场投注约1000元,没什么输赢。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175)、邮政银行卡(卡号:621************2242)是他和妻子分别持有的,没有用于结算赌资,他跟别人结算都是李某某拿现金给他支付的。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至同月27日世界杯小组赛期间,个人开盘做庄48场次,接受投注总额约人民币960000元。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个人开盘做庄48场次,接受李某甲、施某甲、施某乙、陈某某等人投注总额约人民币960000元,获利人民币40000元,其供述的数额除证人陈某某能明确证实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投注金额累计约人民币15000元,另黄某甲等人通过他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外,其余指控的数额虽提供证人李某甲、施某乙、施某甲、林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但该四名证人在李某某个人开盘做庄及四被告人合伙做庄期间均有投注,无法区分出李某某个人开盘做庄时小组赛投注数额以及四被告人合伙做庄时十六强投注数额,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孤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做庄接受投注共约人民币960000元的投注总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甲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在世界杯小组赛期间开盘做庄接受投注的数额中能够明确区分认定的为人民币105000元(不包括李某甲、施某乙、施某甲投注的部分无法区分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世界杯开始至同年7月5日期间与黄某某密谋开盘做庄,由黄某某介绍了名叫“斯”、“强”、“宇”、“辉”、“文”的人向被告人李某某投注赌博世界杯足球赛共约人民币1500000元,获利共约人民币8000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有公安机关缴获李某某的手提机(号码:136****1287)中显示与“健叔”的手提机(号码:150*****678)之间的短信收、发记录证明,但“健叔”至今没在案,无法证实“健叔”的真实身份以及该人有否介绍他人赌博投注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号码为150*****678的手提机是否是“健叔”本人持有,以及该手提机中短信内容是否系“健叔”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存疑,且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斯”、“强”、“宇”、“辉”、“文”等五个人的个人信息至今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黄某某介绍“斯”、“强”、“宇”、“辉”、“文”投注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经查,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对以网络赌博方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有规定“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外,对其他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一部分中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并规定了实施上述行为达到“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显然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构成应具备“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等情形之一为前提,但本案四被告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亦没有利用赌博网站上传、下载或传输赌博信息,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所知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静态浏览赌博网站的网页,参照赌博网站的赔率另行开盘做庄,且其接受投注方式均是以手提机联系的方式接受参赌者投注,将参赌者投注的场次、金额等信息手工记录于本子上,赛后参照赌博网站的赔率结算理赔,赌资理赔方式又是通过现金或个人之间的银行卡进行结算理赔,自始至终均没有建立赌博网站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等方式接受投注,此外,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登陆的账号“PX****”设置有下级账号,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不属网络赌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没有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合伙开盘做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均一致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某是通过蔡某某串招参与合伙的,四人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合伙做庄的赌本,至案发合伙的赌资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因此均尚未实际出资,故被告人钟某某以未曾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为由提出其没有参与合伙开盘做庄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本人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622************7650、622************4961、622************2816)内,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6287.25元,依法应认定为赌资;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中存款人民币14000元,属赌博非法所得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参照赌博网站的赔率个人或合伙做庄接受多人投注赌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做庄接受他人赌博后又与另三被告人合伙做庄,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五、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蓝色“KENTE”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8554、136****1287),黑色“联想”牌N480型手提电脑、黑色“联想”牌E40型手提电脑、计算器各一台;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红色“诺基亚”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5****6656、134****3488),“OPPO”牌手提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56****7265、139****3463、136****2734),计算器二台,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号码:137****0158);被告人钟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提机(号码:137****6946),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赌资现金人民币1275元,被告人陈某某赌资现金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蔡某某赌资现金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钟某某赌资现金人民币5360元,均由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期间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650)中存款人民币25641.52元、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2************4961)中存款人民币26806.24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16)中存款人民币2939.49元及被告人陈某某赌博非法所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223)中存款人民币14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八、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均非本案作案工具或赃物,分别发还各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