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月女与刘申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刘申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罗月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刘申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骏俊。原告罗月女诉被告刘申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女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女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王松海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舟山市普陀区临螺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杨尖隧道东口时,与前方刘申泽驾驶的浙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申泽转弯时未注意道路上情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9377.37元。浙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刘申泽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377.37元,包括医疗费121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423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月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张;3.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4.定海区北蝉洪家轮窑厂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刘申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浙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时间过长,合理的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75.9元/天计算,合计为6831元;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合计为660元;交通费按照就诊次数计算,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申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左右,王松海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舟山市普陀区临螺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杨尖隧道东口时,与前方刘申泽驾驶的浙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海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申泽转弯时未注意道路上情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2144.37元。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3个月。浙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松海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被告刘申泽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道路上情况,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王松海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申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王松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申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申泽驾驶的浙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申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1.医疗费1214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66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项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定。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2317元,5.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护理市场的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应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为1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势尚可,并未造成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本案所涉的医疗费121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134.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余款3134.37元由被告刘申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40.31元;误工费12317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4117元由中国人民财保舟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月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4117元。二、限被告刘申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月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4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月女负担29元、被告刘申泽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