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慧锋与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锋,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杨慧锋,居民。被告彭军,居民。原告杨慧锋诉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锋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彭军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后经我与王某某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彭军向我还款4000元后便不再偿还。2015年3月2日,我与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笔债权中30000元由我享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军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军庭后接受法庭调查时辩称,2014年5月份左右,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向杨慧锋本人偿还4000元,因杨慧锋曾经对我说还款事情由他朋友全权处理,所以后来我还了11000元给杨慧锋朋友,但是没有打收条,至于杨慧锋的朋友拿到钱后有没有给他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彭军因周转之需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事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圆整(54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彭军偿还4000元后便不再偿还。2015年3月2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杨慧锋离婚,上述借款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杨慧锋享有30000元债权,其在向彭军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复印件,(2015)大刘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军向王某某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与原告杨慧锋离婚后,该笔债务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被告彭军应按照约定向杨慧锋偿还其应得的债权份额,被告彭军在杨慧锋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4000元,就剩余借款50000元,杨慧锋与王某某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分别享有27778元、2222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慧锋向被告彭军主张债务履行请求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军辩称其通过杨慧锋朋友已还款1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慧锋借款人民币27778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