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施克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8月持本人身份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或消费共计人民币772,314.66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658,714.66元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3月15日在G2公路苏州方向道口将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拦截抓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退缴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表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缴全部赃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