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江与被告庞明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江,庞明,庞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李荣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超君,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李超佳,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原告次子。被告庞明,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庞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江与被告庞明、被告庞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君、李超佳、被告庞明、被告庞健、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江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原告李荣江驾驶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29KM+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由被告庞明驾驶的吉AE98**号轻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李荣江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荣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李荣江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国文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长春中日联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髂骨、耻骨、坐骨股骨大转子骨折、髋臼后下缘粉碎性骨折等,在国文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被告庞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庞健。由于原告李荣江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295.77元。2、误工费6058.12元(89.09元×68天)。3、护理费7709.89元(108.59元×68天)。4、交通费158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的68天,是因为住院8天,另外,中日联谊医院经请示骨科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所以是住院8天+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来的。交通费中有686元从事发地到公主岭市的国文医院打急救车花销,另外,由公主岭市的国文医院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打急救车花费交通费900元,计交通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8天得来的。以上损失共计37449.7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58.12元、护理费7709.89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6154.01元,剩余经济损失11295.77元由被告庞明、庞健赔偿30%即3388.73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去掉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剩余的30%不管多少,我们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庞明、庞健的追索,不要求二被告庞明、庞健赔偿了。同时被告庞明、庞健要求我们赔偿22210元的损失希望对方也不向我们反诉了,也别另行告诉了,两下相抵,要求法院给予确认。被告庞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都没有异议。对原告先后在国文医院、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和诊断情况都没有异议,对他们请求的项目都没意见。现在我们的意见是: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李荣江各项经济损失外,其余涉及我们二被告(庞明、庞健)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既然放弃追索,不管多少也不向我们进行索赔,我们也撤回反诉,也不另行告诉了(总额是22210元),两下相抵,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被告庞健答辩意见庞明意见完全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以上只能在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我们最高只能赔偿1000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是1个人,并且得有医嘱建议,护理期限过高,根据最高法相关解释,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外的没医嘱没有鉴定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4、交通费得有正式票据。5、伙食补助费没意见。对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都没意见。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原告李荣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荣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其为农业户籍,并证明原告现年59周岁,未满60周岁,应保护误工费。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证明通知测试车速鉴定结果。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吉AE9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4日起到2016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庞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庞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庞明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医疗费票据一组:吉林国文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301.44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1张16207.91元;3月6日国文医院门诊票据1张2786.42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当天门诊票据1张226.7元。吉林国文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21522.47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吉林国文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胸损伤、右侧1、2、3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4日)。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病情记载、伤情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髂骨、耻骨、坐骨、股骨大转子骨折、髋臼后下缘粉碎性骨折等等)、护理级别及用药等情况。其中2015年3月6日至8日为一级护理,剩余5天为二级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经请示骨科会诊后,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等。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当日从事发地到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打急救车花费686元,从公主岭市国文医院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交通费9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庞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庞健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宣读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卷宗一册。1、现场斟查图。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2、送达回执。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AE98**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采取制动时)行驶速度约为47KM/H。2、台铃牌两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4、对庞明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肇事的经过。车主是我弟弟庞健,实有车主是我,我有驾驶证,车交强险了,没交别的险。庞明当庭更正:这里面当时我说错了,实际上车主就是庞健。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5、对李荣江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2015年3月6日15时30多分,在长郑路太平路口处,其无证驾驶无号牌台玲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拐弯时,与从东向西驶来的货车相撞,我开的是我自己的摩托车,没保险,我当时戴头盔了。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6、庞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庞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7、对庞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许,我儿子庞明开车,我们家一行四人乘坐吉AE98**轻型普通货车往家中走,行至事故地点时,和一个转弯过横道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两车辆损坏。并陈述了事故发生时其他具体情节。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原告李荣江驾驶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29KM+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由被告庞明驾驶的吉AE98**号轻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李荣江受伤。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李荣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李荣江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国文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长春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髂骨、耻骨、坐骨、股骨大转子骨折、髋臼后下缘粉碎性骨折等,在吉林国文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庞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庞健,庞明是庞健的雇员。庭审中,原告李荣江与被告庞健、庞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李荣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后,剩余部分的30%应由二被告庞明、庞健赔偿的数额,原告自愿放弃对庞明、庞健的追索。同时,庞健也自愿撤回反诉,并表示也不再另行起诉,双方两下相抵,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庞明驾驶吉AE98**号轻型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荣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吉AE9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荣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庞明系庞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庞健与原告李荣江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被告庞健承担30%,由原告李荣江承担70%。因庭审中,双方就此部分的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管庞明、庞健应负担多少,原告李荣江都自愿放弃对庞明、庞健的追索。同时,庞健也自愿撤回反诉,并表示也不再另行起诉,双方两下相抵,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合法票据,总计金额为21522.47元,三被告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三被告对医嘱无异议,结合原告为农民,现年59周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57.44元(89.08元/天×6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生年月,经质证,原告未满60周岁,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三)护理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这一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的护理费7709.89元(108.59元/天×68天),酌情予以保护。结合原告住院8天,其中3天为一级护理、5天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保护1194.49元(108.59元/天×3天×2人+108.59元/天×5天×1人)为宜,对其请求的出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尚需护理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1586元,系从事故发生地到吉林国文医院急救,又从吉林国文医院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并提供相应的两张正式票据,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荣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31160.40元(医疗费21522.47元、误工费6057.44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AE98**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837.93元(误工费6057.44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1586元)。剩余部分12322.47元(剩余医疗费115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0%即3696.74元本应由被告庞健赔偿,其余70%即8625.73元(12322.47元×30%)由原告李荣江自负。该部分3696.74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追索。同时,被告庞健也自愿撤回反诉,并表示也不再另行起诉,双方两下相抵,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故双方互不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AE98**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李荣江合理经济损失18837.9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37.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荣江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