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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周美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周美香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魏晓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香,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澳公司)因与被告周美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澳大利亚CE品牌特许经销合同》一份,授权被告在河北省经销原告的产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20条第8款还约定,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或产生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共识,应按《合同法》等规定,由甲方所在的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由被告经销。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总金额为1,595,716.5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95,716.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美香未作答辩。原告中澳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美香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澳大利亚CE品牌特许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4、《欠条》。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周美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5,716.53元。5、“CE”商标注册证。证明“CE”注册商标(注册号:925406)已经商标局注册登记。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澳大利亚“CE”(注册号:925406)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被告周美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美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澳大利亚CE品牌特许经销合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5,716.53元等事实。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CE”商标系澳大利亚CE环球PTY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列商标证第925406号。2010年8月,原告中澳公司经澳大利亚CE环球PTY公司授权,取得“CE”注册商标的专用许可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2013年4月8日,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周美香签订《澳大利亚CE品牌特许经销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北省经销CE品牌系列产品。2013年6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595,716.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周美香签订的《澳大利亚CE品牌特许经销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周美香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595,716.53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中澳公司要求被告周美香偿还1,595,716.53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595,71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95,716.53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1元,由被告周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