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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蔡颖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蔡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18号申请人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428号21单元。法定代表人VESALAURIVAHAMOTTON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颖。申请人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伏公司)诉被申请人蔡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伏公司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为每周40小时,但蔡颖每周工作时间为38小时,每周均存在不足时提供劳动的情形,且经安伏公司事先再三告知确认仍不足时提供或另行补足,故安伏公司扣除不足时部分的工资并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欠班费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法,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安伏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调整、不足工时补足及班车乘坐规定均通过了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向全体员工张贴公示,对蔡颖等当面宣读告知。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安伏公司扣欠班费、班车费等缺乏制度依据显然有悖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3、安伏公司为蔡颖提供班车福利,且对办公室人员和生产部门员工施行班车分离,但蔡颖未按要求乘坐,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并且根据安伏公司规定,不乘坐班车的员工可以申请交通补贴,但蔡颖既未提出申请,也不按要求乘坐相应班车,故安伏公司按规定扣除班车费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