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传宏,李勇与深圳市金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宏,李勇,深圳市金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宏因与上诉人李勇、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7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宏上诉请求:王传宏与金骏伟业公司、李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补办王传宏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九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民工医保;(2)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差额16302.2元;(3)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4971.3元;(4)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立即辞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6)没有合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拒付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6000元。李勇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改判李勇无需支付王传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6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王传宏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李勇经营的五金加工厂工作,该厂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关于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根据王传宏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李勇已向其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王传宏并未举证证明基本工资存在差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传宏提交的考勤卡系单方制作,未经用人单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王传宏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王传宏主张因工资及社保问题与李勇发生争执,故李勇口头将其辞退,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勇主张不清楚王传宏离职的原因。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传宏的真实离职原因,参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由李勇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勇应向王传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参照相关规定,新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新公司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关于王传宏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故关于王传宏提出的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王传宏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关于立即辞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及加付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因王传宏离职时金骏伟业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故王传宏要求金骏伟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